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上訴人 曾一恭
李秀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
九、十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曾一恭、李秀紅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曾一恭、李秀紅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皆未向本件之被害人保證獲利,而係公司有盈餘時,始發放紅利,如虧損時,即無紅利。本件所發放之紅利或車馬費,均因公司有盈餘而發放,並非舉債發放,上訴人等亦有單方不發放利潤之約定,原判決未詳細說明上訴人等有停止發放報酬之權利,逕認上訴人等係保證獲利;復未敘明扭轉奇蹟專案之商品賣價與成本之計算標準,逕認商品成本僅占賣價約一點五成,並有明顯低價高賣情形;亦未斟酌上訴人等所發放之車馬費,其目的在於擴展業務,逕認係紅利,而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曾一恭另稱:本件商品縱有低價高賣情形,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本得自由決定產品之價格,自應無違反銀行法規定可言;原判決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公告)未予調查審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李秀紅另稱:原判決就其所稱其非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係掛名負責人之辯解,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 陳勇文陳勇乾 、王双對、 黃祖隆陳巨當黃梅惠王碧霞楊登富 之證述,佐以扭轉奇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扭轉奇蹟公司)登記資料、扭轉奇蹟公司每週發放分紅金額及佣金金額明細、營業額分紅公告單、扭轉奇蹟專案宣傳資料及產品訂購單暨代理商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對於上訴人李秀紅所稱其僅係扭轉奇蹟公司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之辯解,及上訴人等所辯發放予代理商之「車馬費」係作為薪資補貼,並非紅利,且係於公司有盈餘時,始行發放,並未保證獲利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所給付之紅利確與本金顯不相當,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所載犯行,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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