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職業大貨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職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在臺中縣○○鄉○○路○段(烏日匝道)處,因「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吐氣值零點四八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查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為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已修正吊扣各級駕照,本人因駕駛營業大貨車被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駕照為裁罰不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一年部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此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九九三二一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二八九八號令發布定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九分許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三)而查,本件受處分人持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大貨車時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足證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已明,堪以認定。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營業大貨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顯有誤會,且此舉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未合,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而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此部分之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營業大貨車違規,而須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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