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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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之合康建設公司七期工地前之空地,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工地主任乙○○所管領之鷹架踏板三組(價值新台幣二千一百元),並將該鷹架踏板搬至所騎乘之腳踏車上,得手後,其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腳踏車載運上開鷹架踏板,行經三重市○○路○段與五華街口時為巡邏員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鷹架踏板三組(已據乙○○領回)。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供承於上開時間拿取鷹架踏板三組,並將該鷹架踏板搬至所騎乘之腳踏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工地旁之草叢上拿取上開鷹架踏板,當時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云云。惟查:證人即合康建設公司七期工地工地主任乙○○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鷹架踏板都是集中放置在工地前空地,並整齊堆放,現在原物料漲價,不可能隨便將鐵質之鷹架踏板隨意丟置等語,且觀之卷附鷹架踏板照片所示,該鷹架踏板並非損壞不堪使用之物,應認該鷹架踏板仍屬有價值之物,被害人自不會隨意棄置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以為該踏板是沒有人要的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工地、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六幀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二千一百元,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