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添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與東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3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添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9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24頁背面),且被告於105年11月3日8時2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0至2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添進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張添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目前從事油漆裝潢,月薪約3、4萬元,離婚,賺的錢需分擔家裡生活費(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