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心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郭心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心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街某土地公廟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至靜脈血管方式,施用該第一級毒品1次。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在相同時地,以燒烤內置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吸入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該第二級毒品1次。嗣郭心怡於同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建德街交岔路口,為在該處員警盤查,員警嗣徵得郭心怡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惟郭心怡已用罄毒品並丟棄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郭心怡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164審判筆錄,本即本院卷,下同)。又被告之尿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勘察採驗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毒偵22-24,毒偵即毒偵字偵查卷,下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罪,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9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11-12)。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倘再有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犯應分論併罰。
四、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檢察官謂被告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100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10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開102年10月9日預計執行完畢日期前,復據本院於101年3月1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就被告施用毒品等犯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51、2294、2150、3119、2970、2577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年2月、8月、1年1月、4月、1年3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105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預計1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7-27)。而數罪併罰,各罪所處徒刑在執行完畢之前復據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各罪所處徒刑應俟全部執行刑執行完畢,始得謂之執行完畢。本案被告上開各罪所處徒刑,包括檢察官所指部分,在執行完畢以前,已據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依上開說明,各罪所處徒刑應俟該執行刑執行完畢,始得謂之執行完畢,而該執行刑預計於1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該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假釋期間之105年12月8日復犯本案,乃在各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以前再犯,核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特予敘明。
五、科刑: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獨自一人分別以針筒注射、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與男友同居,父母健在、一兄,與男友從事包工程之生活狀況;前有贓物、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永福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