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竟不知警惕,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難認有悔悟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被告黃志任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二案另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兩案合併執行,於10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5日19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智路旁某農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1日9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