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佳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9年9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
1年3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日20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巷00弄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遭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併同意隨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丹鳳派出所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7、2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