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榮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闕榮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闕榮宏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
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為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1614號、99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前述兩案又為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與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數案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前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8月、1年1月於接續執行後,甫於101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闕榮宏詎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6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繼燒烤加熱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前時見其形跡可疑予以攔停盤查,並於徵得同意後自闕榮宏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1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闕榮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得且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102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確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18公克)在案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復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分別施用之所指尚有誤會。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前案而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曾由法院多次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並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同時施用多種毒品,相較施用單一毒品所為之不法程度更屬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其外包裝必已經部分毒品結晶沾附於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