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慧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四○二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三七號裁定減刑為拘役二十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一百年七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二二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一百年八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五一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九時許起至下午十一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巷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四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住處。嗣於同日上午四時六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因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慎擦撞沿新北市○○區○○街直行至上開巷口,由 蘇瑞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將甲○○送醫治療,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九六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幀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業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十三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第一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一項之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後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五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五五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而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再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就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研究中顯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五毫克,其肇事之機率即達平常未飲酒人之五十倍,若達每公升一.五毫克,則呈迷醉。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六毫克,依上揭決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參酌被告係因酒醉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經警至醫院進行案件調查時,其有意識模糊、泥醉之情,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證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如上所述,是以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至一百年間有三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九六毫克,暨其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及其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所造成他人危害程度,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業已離婚獨自扶養未成年之二子,為家庭之經濟中心,如因案入獄,二子將失學、失養,恐將造成更多社會問題,有卷附戶籍謄本乙份足考,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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