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健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健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3日夜間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3日夜間9時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健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6月13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9)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39頁)。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紙(見偵查卷第7至10、16頁)及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蘇健銘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夜間11時許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C0000000號),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6月28日;報告序號:三重-9)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39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上揭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顯見被告於102年6月13日夜間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甚屬明確,至被告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固自陳係於102年6月9日夜間
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已逾其採尿前96小時,顯不足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揭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自仍應依前揭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院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蘇健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2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