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秋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
15日確定,並於9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下午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聲請書誤載為玻璃球)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據報有民眾須強制就醫,並於102年7月2日晚上7時40分許前往上揭住處,而獲張秋彬之配偶 葉淑芳 同意後,進入上揭處所,張秋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7950公克,驗餘淨重共
0.7948公克)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11)各1紙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白色結晶
2包(合計淨重0.79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共0.794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
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紀錄,縱本件犯行距觀察、勒戒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仍得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秋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係於102年7月2日晚上7時40分許,警方據報有民眾須強制就醫,而經被告之配偶同意進入上揭住處後,被告即自行取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警員扣案,並坦承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警員據報前往被告住處之際,實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係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前並無其他類型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富裕(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合計淨重0.79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共0.794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㈤末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一綽號「 阿雄 」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以96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犯本案之行為時,距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尚無從構成累犯;另本件檢察官併予聲請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惟本件被告係以鋁箔紙作為施用工具,是檢察官所指吸食器與本案無涉,且卷內尚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經扣案之紀錄,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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