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61號原告 陳信偉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追加被告 蔡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對被告蔡慶生提起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對備位之訴訟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認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司法院第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參照)。 嗣邇來 雖亦有認於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為可准許者,但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亦認以備位之訴之被告未拒卻而應訴,為肯認其起訴合法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即如主觀預備合併備位之被告已為反對拒卻之表示者,仍應認原告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蔡宥澂 於民國99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做為其父母蔡慶生、 張豔榛 所經營中古車行營運資金之用,並已依被告蔡宥澂之指示匯款至張豔榛帳戶內,嗣經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先行返200,000元,剩餘700,000元則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蔡慶生,主張因被告蔡宥澂表明該款項為蔡慶生所使用,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追加之訴,並聲明求為命蔡慶生應給付該700,0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備位之訴,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被告蔡慶生經通知後旋即具狀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拒絕到場(見本院卷第63、64頁),又該追加備位之訴在一、二審程序中,均須待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位之訴被告蔡宥澂請求權不存在時,始有就備位之訴被告蔡慶生部分為判決之必要,則備位之訴被告蔡慶生可能於歷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未獲任何判決,有違訴訟安定性原則,且原告於先位訴訟勝訴時,就其與備位之訴被告蔡慶生間並無既判力,亦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並使訴訟終結延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被告蔡慶生部分所為追加備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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