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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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嘉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嘉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嘉印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18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北往南方向沿臺61線西濱公路行駛至苗九線道路口後,左轉彎穿越西濱公路下方涵洞而自西往東方向欲穿越西濱公路北上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曹嘉印竟疏於注意,於該路口闖紅燈,造成自南往北方向沿臺61線西濱公路行駛由 蔡烽標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蔡烽標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長、右胸壁挫傷、雙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曹嘉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烽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㈤現場照片8張。
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事故前後之行車紀錄光碟1片、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紙。
三、罪名:被告曹嘉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量刑理由:⑴被告闖紅燈致釀本件事故,過失非輕;⑵被害人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長、
右胸壁挫傷、雙膝蓋挫傷等傷害,雖非屬重傷害,惟傷勢不輕;⑶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⑷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⑸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審酌上情,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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