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聲請人 吳明燦 相對人 陳秋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及現金新臺幣柒萬元,合計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579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歷審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579號、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57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25號、102年度訴字第557號及其歷審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413號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後,雖對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經聲請人異議後視為起訴,惟相對人其後撤回起訴,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