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廷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廷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卷附車禍照片,被告於案發時行駛之介壽路2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之車道有2車道,另尚有白色邊線外之路邊,車道極為寬敝,被告竟在行車途中極為接近路邊行駛,並在接近邊線處撞擊行人 曾世傑 ,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自應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危險殊甚,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95號被告蔡廷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廷淮自民國105年2月18日18時許起至18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巧克力街口,不慎碰撞行人曾世傑,致曾世傑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復撞擊 鄭忠杰 所有而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忠杰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蔡廷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廷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世傑、鄭忠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2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王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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