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9月28日98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端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隆公司)向原告訂購鋼材,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13,406元,然端隆公司未付貨款,原告因此對端隆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指封端隆公司置於訴外人鑫匯昌有限公司(下稱鑫匯昌公司)工廠之鋼材(下稱系爭鋼材),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6年3月16日查封在案,嗣原告對端隆公司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鋼材時,始知系爭鋼材已遭 金大祥 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與承辦人員乙○○運走出賣他人,被告明知系爭鋼材乃原告聲請假扣押,並經法院查封之物,卻共同將系爭鋼材運走,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2人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以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判處罪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3,
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端隆公司為履行其出貨予訴外人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公司)之鋼材,於96年1月11日向金大祥公司購買鋼材,總重量1,086,891噸,金大祥公司即向豐暉公司訂貨,並指示將其中約400噸之窄幅鋼板送至鑫匯昌公司加工,然端隆公司支票自96年2月10日起開始跳票,且負責人逃逸無蹤,金大祥公司認定端隆公司已無法履約而視為解約,遂於96年2月13日前往鑫匯昌公司欲搬回鋼材,然因
400噸中已有160噸完成加工為工字型鋼材26支(即系爭鋼材),鑫匯昌公司表示未加工部分可搬走,已加工部分需支付加工費400,000元始可搬走,原告公司人員在場未表示異議,金大祥公司於當天即搬走未加工鋼材,並於96年3月9日給付鑫匯昌公司400,000元加工費,詎鑫匯昌公司人員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竟稱系爭鋼材為端隆公司所有,金大祥公司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偉大公司向金大祥公司催貨,金大祥公司始於96年3月27日至鑫匯昌公司搬走系爭鋼材,然系爭鋼材既尚未交付端隆公司,原告對系爭鋼材不能主張權利,縱認系爭鋼材為端隆公司所有,系爭鋼材乃依偉大公司要求特定規格加工成工字型,其規格並不符合其他公司使用,其價值與一般鋼材無法比擬,如進入拍賣程序,應買人僅會當一般廢鐵應買,其拍賣價格是否可達原告對端隆公司之債權總額,誠有疑義,且金大祥公司對端隆公司之債權額為18,286,208元,金大祥公司亦可就系爭鋼材拍賣金額參與分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債權額全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對端隆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
第23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提存擔保金後,對系爭鋼材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373號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3月16日至系爭鋼材置放處即鑫匯昌公司實施查封,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查封相片等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
⒉原告對端隆公司取得本金1,513,406元之勝訴確定判決,對
系爭鋼材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8月13日將系爭鋼材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價,於96年
8月22日前往鑫匯昌公司履勘時,系爭鋼材已於97年3月27日遭金大祥公司人員運走,並售予偉大公司,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
8月13日96雄院隆民瑞96執字第75222號函、96年8月22日執行筆錄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
⒊端隆公司於96年1月11日向金大祥公司購買鋼材,總重量1,
086,891噸,並有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卷第24至27頁)。
⒋金大祥公司於96年2月13日至鑫匯昌公司處搬走未加工鋼材
,並有鑫匯昌公司96年2月13日出貨交運單等為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卷第28至37頁)。
⒌金大祥公司與鑫匯昌公司簽訂系爭鋼材加工合約,金大祥公
司於96年3月9日給付鑫匯昌公司400,000元加工費,並有合約書、匯款單等為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卷第28、39頁)。
⒍金大祥公司曾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後撤回訴訟。
⒎本件執行程序到鑑價前為止,只有原告及訴外人展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輝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⒏原告及展輝公司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
第2297號刑事判決以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判處罪刑在案,並有刑事判決書為證。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按債權因僅具對人之相對效力,不具公示性,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損害,乃為被告就將屬債務人端隆公司所
有之系爭鋼材運走,並售予偉大公司,使原告無法拍賣系爭鋼材,致其對端隆公司之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核其性質,僅屬債之關係之損害,顯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範圍。蓋原告對端隆公司之債權本身,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不會因被告將系爭鋼材售予他人,而使得原告對端隆公司之債權消滅或部分消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13,406元,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既原告所主張事實,僅屬債之關係之損害,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13,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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