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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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號9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圓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8004771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7,990,818元,經被告機關初查核定8,048,335元,嗣查獲原告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計4,428,000元,乃重行核定0元,補徵稅額2,002,08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進貨卻取具虛設行號忠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則其會計帳據即屬欠缺完備,否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扣除前5年內各期虧損,重行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本件原告於92年間曾向 鄭承功 購入二批DVD, 鄭某
立其所有二家公司即力傑公司及安忠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以該二批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經被告查明該二家公司之發票為虛設行號發票,進而認定原告係故意取具虛設行號之發票為進項憑證,而依財政部76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7621746號函釋認定原告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而否准原告之盈虧互抵,進而處分原告應補稅額2,002,083元。
⒉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
,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另依最高行政法87年9月17日87年度判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明示:「查營利事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係以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為原則,惟如具備1.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2.會計帳冊簿據完備;3.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4.如期申報等四要件者,得至本期純益額中扣除,審諸首揭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要義甚明。是得適用該項例外規定者,須無短漏報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始足當之。」⒊查原告誤取具系爭虛設行號之發票確有進貨之事實,業
經原告舉證證明,並經被告查明,被告並依原告之舉證認定該二批發票為原告之進貨成本,而未重新核定原告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並無短報之情形,且原告於92年之前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均依規定備置完整的會計帳冊簿據,並依規定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上開事實亦經被告於查核本事件時查明屬實,並有87年度至91年度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查,且原告均如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揆諸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主張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將92年之營業利益與前五年度之虧損為盈虧互抵,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顯然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
⒋原處分固以財政部76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7621746號函
釋內容:「稽徵機關依據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進項憑證歸戶清單』資料或其他方式,查獲營利事業使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或偽造、變造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或退還)營業稅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4)其前三年度申報案件,如係書面審核(查)核定者,得一併調帳查核。(5)其申請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七第三款條第五款之規定辦理。(6)不得享受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7)營利事業若有進貨事實主張不知情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免依前項(4)、(5)、(6)三款之規定辦理」。
認定原告自同一人取具二家不同公司之統一發票,卻不疑有他而允受來路不明之不同公司發票,其交易金額可觀,執稱不知情實違常情等語,而認定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並依上開函釋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然查:
⑴上開函釋要求營利事業若有進貨事實主張不知情者,
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否則不得享有盈虧互抵之待遇,上開函釋有關不得享有盈虧互抵及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所得稅法第39條授權之範圍,行政機關加以擴張解釋,並將舉證責任錯置於營利事業者身上,顯然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違法。
⑵被告先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
嗣又主觀推定原告自同一人取具二家不同公司之發票有違常情云云,其認定前後顯有矛盾。另原告已證明原告取具忠安公司之統一發票係屬誤取,對於一個人因營業之需要而開設多家公司,本不足為奇,觀之市場上之集團公司亦常開設多家公司經營相同之業務,故就原告經營事業的目的而言,原告於取得或有利潤之貨品,並於付款之同時,對方提出之統一發票為合法公司所開立,原告即無從質疑,故原告實已盡舉證證明誤取忠安公司之發票並非故意,自得享有盈虧互抵之待遇。被告僅以其主觀上認定該統一發票為來路不明,而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該發票係屬故意,其否准原告之請求,自有違法。
⑶訴願機關雖以「所得稅法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為帳簿記載已依法設置並記載,且憑證單據之授受齊全,而無匿漏及短少之情事,並包括足以證明一切帳冊簿據之記載正確無誤之證據文件,始有同法第39條但書盈虧互抵之適用……縱訴願人確有向第三人進貨之事實,惟其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亦屬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憑證,尚不足為實際交易之證明,而有憑證欠缺完備之情形」。然查,訴願機關對於會計簿據完備之範圍如何,其解釋及定義,並無法律依據,依原告之認知,所得稅法第39條適用該項例外規定規定者,依最高行政法院之銓釋,係在鼓勵申報人無短漏報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即享有盈虧互抵之利益;另外,本件原告於交易當時取得忠安公司之進貨發票,係本於原告向忠安公司進貨之事實,並非無交易而虛開發票,此情不僅經會計師查核時認可,並經核實申報,並於被告核定時確認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此為原告行為時之客觀事實,故原告既信賴會計師之查核,其查核並有所本,即無會計簿據不實之情形,嗣後雖因他案而經發現原告原取得之忠安公司發票有可能為誤取,但不得因此認定原告於交易當時係取據虛設行號之發票而屬憑證有欠缺之情形,訴願機關倒果為因,強為解釋原告之會計簿據不完備,自有違誤。
⒌原告繳清罰鍰係為避免損失擴大,不得依此認定原告於
交易當時即有知悉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⑴訴願決定又以:本件訴願人於該署偵訊期間承認「拿
到虛設行號發票」並繳清罰鍰,故未依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規定移送刑責,與檢察官是否認定訴願人「知情與否」無涉。
⑵查課稅及裁罰處分為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人民對於
高權行為本有所畏懼,而訴願機關亦自承對於各區局為配合辦理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辦理營業人取得 饒玉麟 等虛設行號集團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違章案,曾以97年1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700551040號函通報凡營業人配合於偵訊期間承諾違章事實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稅款者,就其逃漏營業稅部分減輕處罰。原告收到此項命令若不及時繳清罰鍰,將因行政機關之裁罰蒙受更重之損失,況且原告繳清罰鍰係當時在地檢署與被告機關就本案結案所達成之共識,訴願機關執此為原告承認取具虛設行號之發票,顯無所據。
⒍本件重為核定之時間距原告申報之時間已近5年,原告
於交易當時所有可供核對之文件均已交付會計師,對於現金借款部分因年代久遠,執行本件業務之戌○○小姐對於借款人之姓名一時之間已無印象,訴願機關竟以莊里惠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所載:「問:支付忠安公司的資金來源為何?答:是一位楊先生借我的。問:楊先生與你的關係為何?答:是我的朋友,名字我不記得,……」等支字片語,認定原告對系爭交易過程顯未供出實情,及原告主張並非真實云云,而否准原告之請求。顯係以不相干之事實為駁回原告之主張,亦有違誤。
⒎本件被告知悉本案事實距重行核定之期間究有多長,未
見被告舉證證明,被告是否受法定期間之限制,而無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見被告說明。訴願機關徒以重行核定時間認定被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3款之情形,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⒏財政部76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7621746號函釋有關不得
享有盈虧互抵及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所得稅法第39條授權之範圍,行政機關加以擴張解釋,並將舉證責任錯置於營利事業者身上,顯然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違法,合先陳明。
⒐按「行政規則係經由『行政實務』及『平等原則』產生
對外效力。行政規則經由經常之適用,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如無合理之理由,自不得對相同之事件,為不同於該行政實務之處理,從而產生『行政自我拘束』,公行政在處理個別事件時,如無合理之理由,而違背其根據行政規則建立之經常性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即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原證1)。
⒑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對營業人取得不實憑證作為
進項憑證或成本費用憑證處理原則(原證2)第7點(一)2.(5)之規定,若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而無進貨事實者,不得享有盈虧互抵之待遇;依同原則第七點(二)之規定,並無不能享有盈虧互抵之待遇,且依同原則第七點(二)2.關於有進貨事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認定,係引用所得稅法第27條之規定,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頂成本。查本件原告雖誤取虛設行號之發票,但經被告認定有進貨事實,故業經被告處罰一倍營業稅之漏稅罰,並補繳營業稅,依前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對營業人取得不實憑證作為進項憑證或成本費用憑證處理原則之規定,原告之情形,並無不得享有盈虧互抵之待遇,惟被告仍以原告帳冊憑證不完備,而不能享有盈虧互抵之待遇,此舉顯已牴觸前開行政規則,自已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⒒查忠安公司的自89年4月設立起(原證2),至93年7月
間均如期申報營業稅,直至94年間才遭國稅局通報為虛設行號,並廢止其營業,而本件案發時間為93年初,當時忠安公司營業狀況並無異常,原告於第一次即92年間與其交易取具系爭統一發票申報為進項成本,被告機關並未通報有任何異常,至93年初原告再與同一交易對像往來而取具2,952,000元之統一發票時,被告機關仍未通報有任何異常狀況,且國稅局自89年起連續四年賣給忠安公司統一發票用以供忠安公司申報營業稅之用,並且亦於歷年如實收取營業稅,苟本件交易期間忠安公司已有逃漏營所稅之行為,國稅局仍漠視不為處理,而任由忠安公司領取統一發票對外為交易行為,則本件過失之行為人應在忠安公司,而非原告。故國稅局對於忠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真實與否本具有查核之義務,國稅局於本件行為當時既未認定本件屬虛設行號之發票,自不得倒果為因,而追溯92年、93年間交易相對人取具之發票為虛設行號發票。是以本件忠安公司係於94年間才遭認定為虛設行號,就連專業如被告機關均遭蒙蔽,如何使人民對該公司有任何虛設行號之認知,原告既為營利事業,本即在將本求利,就商品之價金、品質為調查瞭解,對於交易相對人出具之合法憑證自無從懷疑,本件被告機關既於94年始發現忠安公司為虛設行號,自不得倒果為因,一律認定取具忠安公司之公司行號均為故意取得,並將舉證責任轉由原告負擔,否則國稅局連續四年賣給忠安公司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豈非鼓勵人民違法,事後收網再加以處罰?本件國稅局既有過失,自不可將責任全歸納稅義務人負擔,而以原告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處罰原告後,另又否准原告盈虧互抵,形同對於原告一行為重複處罰,此實非法治國應有之行政作為。
⒓原告公司之改名前原為昆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昆締公
司,原證4),87年間昆締公司因發生火災(原證5),致昆締公司週轉不靈而負債四千餘萬元,昆締公司之負責人戌○○小姐為處理債務事宜而無法繼續擔任負責人,惟戌○○小姐為償還四千餘萬之債務(含銀行及廠商),仍以父親甲○○之名義擔任昆締公司之負責人,並改名為圓浩科技公司,繼續經營,並於7年內將債務一一還清,期間原告公司之生意本錢,大多靠親友週轉支助,因原告公司當時之信用不良,名下無法有存款存貨,為避免不必要之困擾,廠商貨款之進出儘量以現金支應,而現金之來源有親友借款、有下游廠商貨款收入,原告於被告調查階段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已詳為說明。本件交易之初,子○○係以忠安公司之名義(其職稱如何原告確實不知情,僅知子○○為忠安公司之業務)向原告實際負責人戌○○兜售商品,因子○○兜售之產品賣斷不保固(較市場行情便宜),故戌○○希望付完訂金後,貨品即應入庫,入庫後經原告測試無誤始給付價金,當時子○○同意以此種方式交易,惟希望原告付貨款時以現金為之,因原告之帳務均須會計師查核,故戌○○要求子○○要提供付款憑證,子○○亦同意於領現後即以原告名義匯給忠安公司,交付匯款單予原告,戌○○雖曾詢問子○○為何多此一舉,子○○回稱係公司不放心,要派他親自收款,故戌○○未曾多疑,經戌○○與子○○談妥後,原告先向忠安公司下訂購單,交由子○○收執,子○○亦依約將5000台DVD送入原告指定之倉庫,原告除第一筆訂金50萬元未開立收據或其他付款憑證外,其餘價金之交付,均已由子○○於交付當日即以原告之名義匯款至忠安公司,有卷附之付款憑證(原證6)可佐。是以本件交易當時,並非如被告所述原告與忠安公司未簽約【有原告之訂購單附偵查卷】,被告引用筆錄時刻意截取對原告不利之部分,極易令鈞院誤會原告取得發票之過程僅係單純取得發票而完全無其他作為,茲將原告實際負責人所作之三份筆錄再行附證(原證7),得使鈞院詳查原貌。本件原告確不知忠安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而原告確已於交易時避免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要求子○○於交款當日應交付忠安公司之匯款水單,以證明貨款收入之直接憑證,上開憑證並交付會計師查核認定並無任何問題。是以本件被告僅以其主觀上之認知,引用原告偵查中之筆錄,推定原告取得忠安公司之發票為明知而故意,顯無所據。
⒔有關本件原告實際負責人戌○○於交易時並不知悉系爭
統一發票係不實憑證,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630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原證8),被告機關仍以其主觀上之憶測認定原告於交易當時所取得之統一發票為不實憑證,顯係以事後認定忠安公司為虛設行號為據,而往前推測忠安公司所有交易之發票均屬不實,實屬無據。
⒕末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2年間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
一發票4,428,000元,進項稅額221,400元,主張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核定補徵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221,400元,並按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002,083元,惟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被告卻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13款規定「依加值型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得就其支出之性質按原支出科目列支」,將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221,400元調整科目作為所得之減項。故退萬萬步言,縱認本件經審理之結果,原告不得主張盈虧互抵,原告應補繳之稅額應為1,956,734元〔(8,048,335元-221,400元)x25%=1,956,734〕,被告所為核定原告應補繳2,002,083元,亦有違誤。
⒖原告雖於87年間因火災而負債四千餘萬元,惟原告之實
際負責人仍扛下責任,而陸陸續續將債務清償,至94年間已將四千餘萬之債務還清,本件被告查核時認定原告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而認定原告應補稅36萬9,000元,另處罰36萬9,000元,原告均已核實繳付,並無拖欠。而原告前五年之虧損係肇因於87年間的火災而來,並非故意作帳所致。原告實際負責人戌○○為顧及商業上之信用,勉力維持負償累累的公司,並且每年仍聘請會計師查核申報,實屬競競業業之善良老百姓,對於鄭成功君提出之忠安公司發票,其進貨事實之前提業經被告認定,亦有原告對忠安公司之匯款水單及訂購單可證明交易之真實性,故原告僅係誤取國稅局事後認定之虛設行號發票,並無惡意。
⒗本件被告稱因原告取得被告所認定之「虛設行號」忠安
公司發票作為申報營業稅之證明,乃依財政部分76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取具虛設行號之發票,進而推論原告會計帳冊不完整,以資作為原告補稅理由。惟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已於98年12月7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修正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特殊處罰規定,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其修正理由則為「…鑒於虛設行號之態樣,已由早年之單純無進銷貨事實而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模式,演變成以虛實交易夾雜之方式運作。實務上屢有營業人主張無法判別交易之相對人是否屬虛設行號,造成稽徵機關與營業人間對於稅捐之核課爭議迭生」(原證9號)。故本件被告以原告取具虛設行號發票推論原告會計表冊不實或不完整,卻未舉證證明原告係無對價取得上開交易憑證,自屬無據。
⒘又財政部於99年5月27日以台財稅字第09900218280號函
(原證10號),鈞院另案98年度訴更一字第164號事件時,亦說明營業稅法自69年迄今,未再有「虛設行號」乙詞,鈞院要求被告提出其認定「虛設行號」之依據何在,被告迄今亦未提出,故被告以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為由,認定原告之會計表冊不完整,並作為不得盈虧互抵、要求原告補稅之依據,然實務上既已對營業人是否取具「虛設行號」發票為前提,作為行政處罰之依據,原處分再以原告取具「虛設行號」發票認定原告會計表冊不備,自已違法。
⒙被告未依法行政,並引用行政機關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
行政解釋,自屬違法,所為之補稅計算亦有錯誤。訴願機關以法律所未規定之解釋,否准原告之請求,亦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次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所規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52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再按「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簡稱管理帳簿憑證辦法)第22條所規定。復按「查舊所得稅法第35條(修正所得稅法第39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一語除會計帳冊簿據,應依同法第3章第2節、商業會計法及本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為認定標準外,所稱『完備』,自應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稽徵機關……,查獲營利事業使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或偽造、變造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或退還)營業稅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五)其申請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辦理。(六)不得享受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七)營利事業若有進貨事實主張不知情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免依前項(五)、(六)二款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52年11月22日台財稅發第8210號令及76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92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8,048,335元及前5年核定虧
損本年度扣除額17,990,818元(原處分卷第60頁),被告原查核定為8,048,335元(原處分卷第55頁),嗣經通報原告取具虛設行號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428,000元(原處分卷第67頁),被告以原告92年度進貨取具虛設行號開立憑證,超過92年度營業稅申報進項金額5%(30,777,237×5%=1,538,862),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278號判決視為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重行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原處分卷第69頁及第72頁)。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盈虧互抵之規定,非所有營
利事業均得享受,僅限於公司組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會計師簽證或藍色申報等情形,乃租稅優惠之一種,是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具備『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且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方得適用,合先陳明。
⒋本件原告92年度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忠安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又忠安公司實際上無營業行為,自無可能存在銷售貨物與原告之事實,而原告既無向該公司進貨之事實,卻取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則原告之會計帳據,即屬欠缺完備。又前揭財政部76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7621746號函釋有關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使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不得享受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待遇之規定,自未牴觸母法規範盈虧互抵之適用,應具備帳證完備之要件,且該函尚從寬核釋營利事業若有進貨事實主張不知情,就該事實舉證查明屬實者,則仍得享盈虧互抵待遇,是原告主張該函釋有關不得享有盈虧互抵及舉證責任之分配,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乙節,顯係誤解。
⒌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11日訊問戌○○
之筆錄所載:「問:圓浩公司92年12月到93年1月間是否有取得忠安公司等5張發票,金額為738萬元?這些發票何來?答:是我向子○○買5千台DVD的發票,是鄭成功給我的,他是同行介紹,我跟他交易2次,除了這次外還有92年1月1日,那1次他給我力傑公司的發票9張,金額也是700萬,但只有買3500台,因為機型不一樣所以單價不一樣。…問:忠安公司、力傑公司跟子○○何關係?我不清楚…問:你們是否有跟忠安及力傑公司簽約?答:沒有。」戌○○於訊問筆錄自承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原處分卷第202頁以下至第199頁),原告兩次交易對象均為子○○,交易金額可觀,卻不疑有他而允受非實際交易、來路不明之不同公司統一發票,實違常情。又本件原告92年度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忠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428,000元占92年度進項憑證金額30,777,237元之比例為14.39%,違章情節非屬輕微,縱有向第三人進貨之事實,其取得忠安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屬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而有憑證單據收受欠缺完備之情形,自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而主張享有扣除前5年內各期虧損之待遇,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61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處分卷第231頁以下至第227頁)。
⒍又原告已在規定期間內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有關稅捐核課期間之適用,依前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應為5年,本件被告重行核定時以將逾核課期間為由(原處分卷第74頁),未於補稅處分時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3款「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規定,況本件係核定稅捐之處分,提起訴願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依同法條第7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與法有違。
⒎另查本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同一事實營業稅部
分,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繳稅款(原處分卷第179頁),非原告主張同法第19條規定情事,復依查核準則第90條第1款規定,該追繳之營業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是原告主張取得前揭虛設行號發票之進項稅額221,400元,應作為所得之減項乙節,洵無足採。
⒏依前揭財政部76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
。是以稽徵機關查獲營利事業使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或退還)營業稅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不得享受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惟營利事業若有進貨事實主張不知情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⒐原告雖主張誤取忠安公司發票並非故意,且無從質疑對
方提出之統一發票是否為合法公司所開立,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11日上午訊問戌○○(訊問時自承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之筆錄所載:「問:鄭成功先生跟忠安公司有何關係?答:我不清楚,子○○先生來招攬業務,就跟他做生意。(原處分卷第159頁)問:當初如何與子○○先生接洽?答:當初朋友介紹鄭成功先生有賣DVD,我要求一定要給我發票,他就拿忠安公司的發票給我請款,一開始子○○並沒有說他代表忠安公司。問:圓浩公司買過幾次DVD?答:除了這一次,92年1月還有跟子○○先生買3,500台DVD,這一次子○○也沒有表明代表那一家公司,他後來拿力傑科技有限公司的發票給我,共9張發票,金額7,350,000元。
問:所以子○○先生從未表明代表哪一家公司,你都是直接跟子○○接洽的?答:是,子○○先生從未表明代表哪一家公司。(原處分卷第158頁)」另同日下午訊問戌○○之筆錄所載:「問:圓浩公司92年12月到93年
1月間是否有取得忠安公司等5張發票,金額為738萬元?這些發票何來?答:是我向子○○買5千台DVD的發票,是子○○給我的,他是同行介紹,我跟他交易2次,除了這次外還有92年1月1日,那1次他給我力傑公司的發票9張,金額也是700萬,但只有買3500台,因為機型不一樣所以單價不一樣。……問:忠安公司、力傑公司跟子○○何關係?答:我不清楚(原處分卷第201頁及第200頁)……問:你們是否有跟忠安及力傑公司簽約?答:沒有。(原處分卷第199頁)」,顯見原告兩次交易對象均為子○○,卻分別收取不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又交易金額皆高達數百萬元,竟不明子○○究代表那一家公司及其與忠安公司、力傑公司之關係,實違一般交易常情,且戌○○亦已陳明因其要求交易一定要有發票,故允受子○○交付之忠安公司發票,難謂其允受非實際交易對象、來路不明之公司發票而不知情。
⒑本件原告92年度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忠安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4,428,000元占92年度進項憑證金額30,777,237元之比例為14.39%,違章情節非屬輕微,縱有向第三人進貨之事實,其取得忠安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屬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亦有憑證單據收受欠缺完備之情形,此與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享有扣除前5年內各期虧損之待遇,即原告縱有進貨事實,於本件不得適用盈虧互抵之租稅優惠並無影響,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可參。
⒒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對營業人取得不實憑證作為進項憑證或成本費用憑證處理原則」,係行政機關自訂內部統一作業處理規範,又行政機關內部統一作業之處理涉及現行法令已有規定者,自應以現行法令為準據。本件原告得否適用盈虧互抵,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業有明文規定適用要件,即應依該條文規定辦理。依行為時該條文但書盈虧互抵之規定,以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具備『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且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方得適用。
⒓本件原告於92年間取得忠安公司之統一發票,忠安公司
經稽徵機關於94年間認定係虛設行號(附件1),忠安公司實際上無營業行為,自無可能存在銷售貨物與原告之事實,而原告既無向該公司進貨之事實,卻取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則原告之會計帳據,即屬欠缺完備。是以原告縱有向第三人進貨之事實,其取得忠安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屬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亦有憑證單據收受欠缺完備之情形,此與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享有扣除前5年內各期虧損之待遇。
⒔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同一事實營業稅部分,業
於97年11月12日繳清應補本稅369,000元(原處分卷第186頁),罰鍰部分被告原核定係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738,000元,(原處分卷第179頁),原告於97年11月26日繳清(原處分卷第189頁),嗣後申請復查主張按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原處分卷第190頁),並經被告准予更正裁罰倍數為1倍(原處分卷第193頁),原告乃撤回復查申請(附件2)未再提行政救濟,從而同一事實營業稅部分業於98年1月21日確定在案(附件3)。另所得稅法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係屬租稅優惠,並非負負擔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處罰原告後,另又否准原告盈虧互抵,形同對於原告一行為重複處罰乙節,顯係誤解。
⒕綜上論結,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實無足採。
理由
一、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所明定。次按「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以下簡稱管理帳簿憑證辦法)第22條所規定。又「查舊所得稅法第35條(修正所得稅法第39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一語除會計帳冊簿據,應依同法第3章第2節、商業會計法及本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為認定標準外,所稱『完備』,自應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及「稽徵機關依據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進項憑證歸戶清單』資料或其他方式,查獲營利事業使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或偽造、變造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或退還)營業稅者,除逃漏營業稅部分之漏稅罰、行為罰或刑事罰,應依刑法、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辦理外,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5)其申請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辦理。(6)不得享受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7)營利事業若有進貨事實主張不知情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免依前項(5)、(6)之規定辦理。」復經財政部52年11月22日台財稅發第8210號令及76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8,048,335元、「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7,990,818元,經被告機關初查均核定8,048,335元,嗣查獲原告取得虛設行號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4,428,000元,被告機關以原告92年度進貨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憑證,超過該年度營業稅申報進項總額30,777,237元之5%,乃參照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278號判決視為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重行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原告不服,主張個案判決僅為參考,不得引為課稅依據,原核定增加稅法所無之限制,又原告已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於不知情情況下取得系爭交易憑證,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應可適用盈虧互抵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一)戌○○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訊問時自承為原告實際負責人,依該訊問筆錄所載:「問:圓浩公司92年12月到93年1月間是否有取得忠安公司的5張發票,金額為738萬元?這些發票何來?答:是我向鄭成功買5千台DVD的發票,是子○○給我的,他是同行介紹,我跟他交易2次,除了這次外還有92年1月1日,那1次他給我力傑公司的發票9張,金額也是700萬,但只有買3500台,因為機型不一樣所以單價不一樣。」,原告兩次交易對象均為子○○,卻不疑有他而允受非實際交易、來路不明之不同公司發票,其交易金額可觀,執稱不知情實違常情,主張核不足採。(二)原告92年度進貨取得虛設行號忠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428,000元占92年度進項憑證金額30,777,237元之比例為14.39%,違章情節非屬輕微,自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情事,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92年間曾向鄭承功購入二批
DVD,鄭某開立其所有二家公司即力傑公司及安忠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以該二批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查原告係誤取具系爭虛設行號之發票,惟確有進貨之事實,且原告於92年之前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均依規定備置完整的會計帳冊簿據,並依規定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原告自得主張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將92年之營業利益與前五年度之虧損為盈虧互抵,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顯然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原處分固以財政部76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7621746號函釋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然查,上開函釋要求營利事業若有進貨事實主張不知情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否則不得享有盈虧互抵之待遇,上開函釋有關不得享有盈虧互抵及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所得稅法第39條授權之範圍,行政機關加以擴張解釋,並將舉證責任錯置於營利事業者身上,顯然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違法。被告先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嗣又主觀推定原告自同一人取具二家不同公司之發票有違常情云云,其認定前後顯有矛盾。另原告已證明原告取具忠安公司之統一發票係屬誤取,對於一個人因營業之需要而開設多家公司,本不足為奇,觀之市場上之集團公司亦常開設多家公司經營相同之業務,故就原告經營事業的目的而言,原告於取得或有利潤之貨品,並於付款之同時,對方提出之統一發票為合法公司所開立,原告即無從質疑,故原告實已盡舉證證明誤取忠安公司之發票並非故意,自得享有盈虧互抵之待遇。
被告僅以其主觀上認定該統一發票為來路不明,而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該發票係屬故意,其否准原告之請求,自有違法。又原告繳清罰鍰係為避免損失擴大,不得依此認定原告於交易當時即有知悉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原告確不知忠安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而原告確已於交易時避免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要求子○○於交款當日應交付忠安公司之匯款水單,以證明貨款收入之直接憑證,上開憑證並交付會計師查核認定並無任何問題。是以本件被告僅以其主觀上之認知,引用原告偵查中之筆錄,推定原告取得忠安公司之發票為明知而故意,顯無所據。被告未依法行政,並引用行政機關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行政解釋,自屬違法,所為之補稅計算亦有錯誤。訴願機關以法律所未規定之解釋,否准原告之請求,亦有違誤。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進貨卻取具虛設行號忠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則其會計帳據即屬欠缺完備,否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扣除前5年內各期虧損,重行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所得稅法第39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為帳簿已依法設置並記載,且憑證單據之授受齊全,而無匿漏及短少之情事,並包括足以證明一切帳冊簿據之記載正確無誤之證據文件,始有同法第39條但書盈虧互抵之適用。亦即,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盈虧互抵之規定,非所有營利事業均得享受,僅限於公司組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會計師簽證或藍色申報等情形,乃租稅優惠之一種,是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具備『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且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方得適用。
(二)原告92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8,048,335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7,990,818元(原處分卷第60頁),被告原查核定為8,048,335元(原處分卷第55頁),嗣經通報原告取具虛設行號忠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428,000元(原處分卷第67頁),被告以原告92年度進貨取具虛設行號開立憑證,超過92年度營業稅申報進項金額5%(30,777,237×5%=1,538,862),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278號判決視為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重行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參照原處分卷第69頁及第72頁--更正核定通知書)在案。次查,原告於92年間取得忠安公司之統一發票,忠安公司係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自無可能存在銷售貨物與原告之事實,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本院卷第100頁及進項來源明細查詢、進項發票字軌號碼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附原處分卷內第91至124頁可稽。而原告既無向該公司進貨之事實,卻取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則原告之會計帳據,即屬欠缺完備。是以原告縱有向第三人進貨之事實,其取得忠安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屬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亦有憑證單據收受欠缺完備之情形,此與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享有扣除前5年內各期虧損之待遇。
(三)本件原告92年度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忠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又忠安公司實際上無營業行為,原告既無向該公司進貨之事實,卻取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則原告之會計帳據,即屬欠缺完備,已如前述,前揭財政部76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7621746號函釋有關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使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不得享受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待遇之規定,自未牴觸母法規範盈虧互抵之適用,應具備帳證完備之要件,且該函尚從寬核釋營利事業若有進貨事實主張不知情,就該事實舉證查明屬實者,則仍得享盈虧互抵待遇,是原告主張該函釋有關不得享有盈虧互抵及舉證責任之分配,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乙節,顯非可採。
(四)再查,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同一事實營業稅部分,業於97年11月12日繳清應補本稅369,000元(參原處分卷第186頁),罰鍰部分被告原核定係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738,000元,(原處分卷第179頁),原告於97年11月26日繳清(原處分卷第189頁),原告嗣後申請復查主張按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原處分卷第190頁),並經被告准予更正裁罰倍數為1倍(原處分卷第193頁),原告乃撤回復查申請,有撤回復查申請書附本院卷第101頁可佐。未再提行政救濟,從而,同一事實營業稅部分業於98年1月21日確定在案(附件3--案件流程查詢資料附本院卷第103頁可參)。另所得稅法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係屬租稅優惠,並非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處罰原告後,另又否准原告盈虧互抵,形同對於原告一行為重複處罰乙節,顯係誤解。
(五)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11日訊問戌○○之筆錄所載:「問:圓浩公司92年12月到93年1月間是否有取得忠安公司等5張發票,金額為738萬元?這些發票何來?答:是我向子○○買5千台DVD的發票,是子○○給我的,他是同行介紹,我跟他交易2次,除了這次外還有92年1月1日,那1次他給我力傑公司的發票9張,金額也是700萬,但只有買3500台,因為機型不一樣所以單價不一樣。
…問:忠安公司、力傑公司跟子○○何關係?我不清楚…問:你們是否有跟忠安及力傑公司簽約?答:沒有。」莊里惠於訊問筆錄自承為原告實際負責人(見原處分卷第20
2頁以下至第199頁),原告兩次交易對象均為子○○,交易金額可觀,卻不疑有他而允受非實際交易、來路不明之不同公司統一發票,實違常情。又原告92年度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忠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428,000元占92年度進項憑證金額30,777,237元之比例為14.39%,違章情節非屬輕微,縱有向第三人進貨之事實,其取得忠安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屬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而有憑證單據收受欠缺完備之情形,自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而主張享有扣除前5年內各期虧損之待遇,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原處分卷第231頁以下至第227頁)。
(六)原告已在規定期間內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稅捐核課期間之適用,依前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應為5年;本件被告機關重行核定時以將逾核課期間為由(原處分卷第74頁),未於補稅處分時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3款「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之規定。況本件係核定稅捐之處分,提起訴願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依同法條第7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機關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與法有違。另本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同一事實營業稅部分,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繳稅款(原處分卷第179頁),非原告主張同法第19條規定情事,復依查核準則第90條第1款規定,該追繳之營業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是原告主張取得前揭虛設行號發票之進項稅額221,400元,應作為所得之減項乙節,洵無足採。
(七)前揭財政部76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稽徵機關查獲營利事業使用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或退還)營業稅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不得享受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惟營利事業若有進貨事實主張不知情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誤取忠安公司發票並非故意,且無從質疑對方提出之統一發票是否為合法公司所開立云云;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11日上午訊問戌○○(訊問時自承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之筆錄所載:「問:子○○先生跟忠安公司有何關係?答:我不清楚,子○○先生來招攬業務,就跟他做生意。(原處分卷第159頁)問:當初如何與子○○先生接洽?答:當初朋友介紹子○○先生有賣DV
D,我要求一定要給我發票,他就拿忠安公司的發票給我請款,一開始子○○並沒有說他代表忠安公司。問:圓浩公司買過幾次DVD?答:除了這一次,92年1月還有跟鄭成功先生買3,500台DVD,這一次子○○也沒有表明代表那一家公司,他後來拿力傑科技有限公司的發票給我,共
9張發票,金額7,350,000元。問:所以子○○先生從未表明代表哪一家公司,你都是直接跟子○○接洽的?答:
是,子○○先生從未表明代表哪一家公司。(原處分卷第
158頁)」另同日下午訊問戌○○之筆錄所載:「問:圓浩公司92年12月到93年1月間是否有取得忠安公司等5張發票,金額為738萬元?這些發票何來?答:是我向鄭成功買5千台DVD的發票,是子○○給我的,他是同行介紹,我跟他交易2次,除了這次外還有92年1月1日,那1次他給我力傑公司的發票9張,金額也是700萬,但只有買3500台,因為機型不一樣所以單價不一樣。……問:
忠安公司、力傑公司跟子○○何關係?答:我不清楚(原處分卷第201頁及第200頁)……問:你們是否有跟忠安及力傑公司簽約?答:沒有。(原處分卷第199頁)」,顯見原告兩次交易對象均為子○○,卻分別收取不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又交易金額皆高達數百萬元,竟不明鄭成功究代表那一家公司及其與忠安公司、力傑公司之關係,實違一般交易常情,且戌○○亦已陳明因其要求交易一定要有發票,故允受子○○交付之忠安公司發票,難謂其允受非實際交易對象、來路不明之公司發票而不知情,自不得主張有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租稅優惠規定之適用。
(八)另查,原告92年度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忠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428,000元占92年度進項憑證金額30,777,237元之比例為14.39%,違章情節非屬輕微,縱有向第三人進貨之事實,其取得忠安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屬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亦有憑證單據收受欠缺完備之情形,此與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享有扣除前5年內各期虧損之待遇,即原告縱有進貨事實,於本件不得適用盈虧互抵之租稅優惠並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對營業人取得不實憑證作為進項憑證或成本費用憑證處理原則」,係行政機關自訂內部統一作業處理規範,又行政機關內部統一作業之處理涉及現行法令已有規定者,自應以現行法令為準據。而本件原告得否適用盈虧互抵,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業有明文規定適用要件,自應依該號法律條文規定辦理。依行為時該條文但書盈虧互抵之規定,以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具備『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且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方得適用。
(九)末查,原告主張原告實際負責人戌○○於交易時並不知悉系爭統一發票係不實憑證,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630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云云;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揭臺灣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被告上開與忠安公司交易是有實際進貨而非假交易,被告並未遭國稅局追繳本稅與裁罰等情,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8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980023851號函文在卷足稽,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堪以採信,足見本件被告主觀上未知悉上揭統一發票係不實憑證甚明,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該不起訴處分書所引被告機關所屬內湖稽徵所98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980023851號函(參本院卷內被告補充答辯附件),係回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原告取得饒玉麟集團虛設行號發票乙案,屬有進貨事實,其意為成本可核實認列,無需剔除成本追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裁罰,並未論及盈虧互抵適用問題。本件係因原告取得不實發票,而有憑證單據收受欠缺完備之情形,與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要件不符,故不得主張享有扣除前5年內各期虧損之待遇,即原告縱有進貨事實,於本件仍不得適用盈虧互抵之租稅優惠。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否准適用該條但書扣除前5年內各期虧損之待遇,重行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帥嘉寶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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