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告 劉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被告 柯賜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如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陳稱,被告有意與原告合作投資牛肉麵店,並提議先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購買聯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之出資額,再以聯立公司及原告名下之吉董公司、吉富公司、三富公司等4間公司聯合向銀行貸款籌資,以後即可將前列4間公司上市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22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並於翌日交付現金25萬元及面額各為255萬元、200萬元、4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予被告。豈料,被告所提合作協議書之內容根本於法不合,原告發覺受騙後,遂於100年5月底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合作、購買聯立公司出資額與存貨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前旨,是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79條及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上開現金25萬元及支票3紙;惟因被告已將其中面額255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兌現,顯已無法返還,此部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之住所地非屬本院轄區。再徵以被告於100年7、8月間所提訴訟文書或存證信函,均記載自己住於台東縣東河鄉北源村32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陳訴狀、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293號存證信函附卷足參,益見被告並未住於本院轄區。況且,依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陳報之被告住所地亦為「新北市○○區○○路○號」所示,更足以證明被告並未住於本院轄區之事實無誤。再者,原告雖於起訴狀之末,記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5條規定向本院起訴等詞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5條係分別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惟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以觀,原告於本件中所欲行使之權利乃為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此情已經原告自己於起訴狀內多次明文強調,自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或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是原告援引前揭規定,主張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不足為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振芳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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