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自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自成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自成自民國78年間起即犯有恐嚇、搶奪、侵占、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妨害風化等前科;又於99年1月間因犯強制猥褻及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其中就妨害公務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駁回確定;強制猥褻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1月21日入監服刑,甫於10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8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6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 高素美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MERIDA牌粉紅色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高素美之子 宋家齊 發現而報警查獲。案經高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自成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5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6頁)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高素美之指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38至3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1頁、第10頁、第1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又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另因被告係為精神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59頁),且長期就醫中,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可清楚陳述自己之犯行,案發後歷經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於本案行為雖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免刑或減輕其刑要件,然與正常人相較,被告之自我約束及控制能力顯著為低,復念其既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10頁)1張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降至最低,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個人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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