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 貝信富 被上訴人中中來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5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00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訴狀主張之內容中,僅係陳述原審法院開庭審理情形,被上訴人所述不實,詎原審逕予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偏袒被上訴人之嫌等情,並未敘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事實而為爭執,並非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