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告 林山青
陳威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條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山青於民國81年1月30日邀同被告陳威霄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美商台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台勁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935,532元之價格買受汽車乙輛(廠牌為BUICK,牌照號碼為TO-0699),頭期款352,000元於簽約時給付,餘款1,583,532元則約定自81年2月3日起至84年1月3日止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給付43,987元,詎被告林山青迄今尚有500,129元及自8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台勁公司於94年7月2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100年3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100年4月15日以公告於都會時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勁公司對被告之所有權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讓渡合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