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3號原告 賴采蓮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曾玲玲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告 賴汝 聰
賴汝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複代理人 黃則瑜 律師被告 賴采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賴沈 市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賴沈市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賴沈市對被告賴汝乾之新臺幣(下同)28,980,000元與自民國98年12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的債權(見本院卷一第25、39頁),嗣於107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楊錦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賴沈市對被告賴汝乾36,232,176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的債權(見本院卷二第141、151、2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賴沈市於106年5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賴沈市現存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之財產,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及被繼承人賴沈市對被告賴汝乾之36,232,176元不當得利債權。查被繼承人賴沈市於生前,均將其帳戶交由被告賴汝乾處理,被告賴汝乾利用保管操控被繼承人賴沈市之財產的機會,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持被繼承人賴沈市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轉帳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給自己,除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不爭執是轉帳購買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賴高 結墓地價款外,其餘均屬被告賴汝乾擅自拿取被繼承人賴沈市存摺、印章獲取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被繼承人賴沈市所有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解約金,本應匯回被繼承人賴沈市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但該2筆解約金中各5,270,638元(共10,541,276元),遭被告賴汝乾挪用,用以繳納被告賴汝乾之新保險契約,被告賴汝乾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10,541,276元之利益足見被繼承人賴沈市另遺有對被告賴汝乾之36,232,176元不當得利債權。
二、就被繼承人賴沈市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被繼承人賴沈市對被告賴汝乾之36,232,176元不當得利債權,則由被告賴汝乾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 賴汝聰 、賴采綉9,05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沈市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賴沈市對被告賴汝乾36,232,176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的不當得利債權,並依上開二所載方法分割。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賴汝乾部分:對於被繼承人賴沈市現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不爭執。被繼承人賴沈市生前身體健康、精神狀態亦屬正常,就其所有財產,均由其親自管理、處分,並未委由被告賴汝乾代為管理,系爭帳戶如附表四各編號之支出,被告賴汝乾均是依被繼承人賴沈市之指示及授權去處理,並無盜領及擅自挪用;又因被繼承人賴沈市會借用被告賴汝乾之甲種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故借用之支票屆期時,被繼承人賴沈市會自系爭帳戶匯款至被告賴汝乾之甲種支票帳戶內,以利支票兌現,被告賴汝乾並無何不當得利之情形。茲就附表四各筆款項情形,分述如下:附表四編號1所示轉帳款項,是用以支付 賴高結 墓園土地造墓費用。附表四編號2所示提領款項,其中60萬元係彌補被告賴汝乾在賴高結死亡前2、3年所支出之各項醫療費用,其中30萬元係支付賴高結喪葬費不足部分,其餘30萬元係支付賴高結生前出售土地應付之仲介費。附表四編號3所示轉帳款項,是為支付 賴高結尚 欠訴外人 林聰傑 之仲介費及規費、代書費。附表四編號4、5所示轉帳款項,是被繼承人賴沈市請被告賴汝乾轉付其向訴外人 張玉枝 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414地號土地)之價款。附表四編號6所示轉帳款項,是被繼承人賴沈市請被告賴汝乾轉付購買2414地號土地之仲介費及代書費。
附表四編號7所示轉帳款項,被告賴汝乾已轉交給被繼承人賴沈市,被繼承人賴沈市再借與訴外人即被告賴汝聰之配偶賴 廖雲霞 。附表四編號8所示轉帳款項,被告賴汝乾已轉交被繼承人賴沈市,作為被繼承人賴沈市之生活費。附表四編號9所示轉帳款項,為經與被繼承人賴沈市會算後,被繼承人賴沈市認被告賴汝乾就賴高結遺產應可再分配79萬元,故匯給被告賴汝乾79萬元。附表四編號所示轉帳款項,是被繼承人賴沈市換匯後,將其改購買基金。此外,被繼承人賴沈市係本於自由之意思,向新光人壽指示將保險解約金,轉為繳付被告賴汝乾新保險契約之保費,被繼承人賴沈市是將解約金中之10,541,276元贈與給被告賴汝乾,被告賴汝乾因接受被繼承人賴沈市之贈與而受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汝聰部分:對於被繼承人賴沈市現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沈市對被告賴汝乾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不知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采綉部分:對於被繼承人賴沈市現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不爭執。其餘意見同原告主張。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參、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79-
18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賴沈市係兩造之母親,於106年5月12日過世,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㈡被繼承人賴沈市於其配偶賴高結98年3月1日過世時,由配偶
遺產中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108,587,957元;同時並繼承配偶遺產之可分配應繼分為2,000萬元。
㈢被繼承人賴沈市死亡時名下僅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
。(見本院卷一第51頁之臺中地區農會對帳單、卷一第95頁之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㈣於98年4月15日以被繼承人賴沈市為買受人,以3,998萬元向張玉枝購買241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繼承人賴沈市所有。
復於98年7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發生日期98年7月7日)登記為被告賴汝乾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93、201-211頁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241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㈤於98年8月26日以被繼承人賴沈市為買受人,以5,360萬元
向訴外人 黃新全 購買臺中市○○鄉○○段○○○○○○○○號土地,均登記為登記為被繼承人賴沈市所有。該637地號土地復於98年10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賴汝聰所有;該638地號土地亦於98年10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賴汝乾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95、197頁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卷一第437-459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
㈥於99年11月25日以被繼承人賴沈市為買受人,以1,898萬元
向訴外人 莊坤得 購買南投縣○○鎮○○○段○○○○○○○○○號土地。174-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分給被告賴汝聰,8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分給被告賴汝乾(見本院卷二第75-87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㈦被告賴汝乾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有持被繼承人賴沈市
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存摺提領及轉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
㈧被繼承人賴沈市原名下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於104年3月3日解約,取得解約金5,274,361元;被繼承人賴沈市原名下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號)於104年3月9日解約,取得解約金5,277,
698元。上開2筆解約金中各5,270,638元,合計共10,541,276元,用以繳付被告賴汝乾之新保險契約保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078號函暨檢附之投保簡表、卷一第245頁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370號函)。
㈨被繼承人賴沈市00年0月0日出生,98年時已經73歲高齡,未受過教育並不識字。
二、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賴沈市是否遺有對被告賴汝乾36,232,176元之不當
得利債權?⒈被告賴汝乾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轉帳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是否為未經被繼承人賴沈市同意去盜領及擅自挪用?⒉被告賴汝乾是否有擅自挪用前揭被繼承人賴沈市新光人壽保
險契約之解約金共10,541,276元?㈡被繼承人賴沈市遺產如何分割適當?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沈市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有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335號報告單、調解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155頁),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被繼承人賴沈市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賴沈市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被繼承人賴沈市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沈市遺產,自屬有據。
二、被繼承人賴沈市所得分割之遺產範圍:㈠被繼承人賴沈市並無遺有對被告賴汝乾36,232,176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⒈被告賴汝乾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轉帳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是經被繼承人賴沈市同意,並非盜領及擅自挪用:
①關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
被告賴汝乾抗辯: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係轉帳支付賴高結墓園土地造墓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佳佳花園公墓為左記墓地使用業經登記發給執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4-19
5頁)。查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賴汝乾於98年3月15日確實有先墊付賴高結墓園土地造墓費用96萬元。復原告亦不爭執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係用以支付賴高結墓園土地造墓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足見系爭帳戶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96萬元至被告賴汝乾帳戶,是用以支付賴高結墓園土地造墓費用,該筆款項係經被繼承人賴沈市同意所為。
②關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款項:
⑴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100年3月14日中區國
稅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284A號函)、100年3月21日以被繼承人賴沈市屬名為申請人之申請書(下稱100年
3月21日申請書)、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379-387頁),均為本院直接向國稅局調取之文件,並非被告賴汝乾所提供之文件。並參酌284A號函發函之對象為被繼承人賴沈市,並非被告賴汝乾,且據被告賴汝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繼承人賴沈市原本與我同住,在過世前1、2年輪流在我與被告賴汝乾間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可知被繼承人賴沈市於100年間是與被告賴汝聰同住,並非與被告賴汝乾同住。再觀諸該申請書上所載之代理人 呂新田 ,為專業之地政士(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委託書所載),辦理本件委任事項,所得利益實屬有限,應無甘犯刑事偽造文書風險而偽稱受被繼承人賴沈市委任、代理被繼承人賴沈市處理本件申請書之必要。再參以100年3月21日申請書、委託書上,均蓋有「賴沈市」之印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應推定該申請書、委託書為真正。準此,堪認國稅局107年4月20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70004494號函(下稱4494號函)所檢附之100年3月21日申請書、委託書為真正,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賴汝乾所提出之申請書與4494號函所檢附之申請書不同,申請書所載內容為被告賴汝乾杜撰,均是被告賴汝乾操縱,真實性可疑,否認其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並無可取。
⑵依4494號函所檢附之284A號函、100年3月21日申請書、委
託書(見本院卷一第355、379-387頁),可知國稅局於10
0年3月14日有發函給被繼承人賴沈市,要被繼承人賴沈市說明附表四編號2所示款項流向,被繼承人賴沈市於100年
3月21日委託呂新田地政士代為向國稅局表示,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四編號2給被告賴汝乾,是為補償被告賴汝乾於賴高結生前為賴高結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填補被告賴汝乾辦理賴高結喪葬費用所支出之款項等情。足認被繼承人賴沈市確實有同意要將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款項給予被告賴汝乾,並非被告賴汝乾去盜領及擅自挪用。
③關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
承上②、⑴所述,應認100年3月21日申請書、委託書應屬真正。據284A號函、100年3月21日申請書、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355、379-387頁),可知國稅局於100年3月14日有發函給被繼承人賴沈市,要其說明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被繼承人賴沈市於100年3月21日有委託呂新田地政士代為向國稅局明確表示,將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轉匯至被告賴汝乾帳戶,是為支付賴高結出售土地所須給付給林聰傑之仲介費,顯見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支出,是經被繼承人賴沈市同意而轉帳給被告賴汝乾,並非被告賴汝乾去盜領及擅自挪用。又細譯4494號函所檢附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89-395頁),可知被告賴汝乾確實開立日期為98年3月25日票據號碼MB0000000、MB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595,000元之支票給林聰傑。再綜觀4494號函檢附賴高結與 劉至誠 間買賣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書(見本院卷一第397-401頁),雖在立契約書人欄未記載仲介人林聰傑,但於該份買賣契約書最末張買方應備文件欄有記載「收回○票林聰傑一張」等語,可見被繼承人賴沈市向國稅局表示林聰傑為該土地買賣仲介乙節,應屬真實。另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點記載:「……賣方另付部分代書費」、第5點記載:「標的物點交前應繳之地價稅……希由賣方全述負擔繳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並參以被告賴汝乾所提出之發票人賴汝乾、發票日期98年3月25日、票據號碼MB0000000號、票面金額30,494元支票(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背面記載:「地主補貼惠義段地價稅」等語;及被告賴汝乾所提出之發票日期亦為98年3月25日、票據號碼MB0000000號、票面金額30,494元、發票人賴汝乾之支票(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可知確實有使用被告賴汝乾之支票,作為支付依約應由賣方負擔之款項。是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繼承人賴沈市確實有借用被告賴汝乾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將附表四編號3款項轉帳給被告賴汝乾,是經被繼承人賴沈市同意所為,並非被告賴汝乾盜領及擅自挪用。
④關於附表四編號4、5、6所示款項:
⑴查4494號函所檢附蓋有國稅局99年8月26日收文章之申請書
(見本院卷一第355、357、358頁,下稱99年8月26日申請書),為本院直接向國稅局調取之文件;且該申請書上所載之代理人呂新田,為專業之地政士,辦理本件委任事項,所得利益實屬有限,應無甘犯刑事偽造文書風險而偽稱受被繼承人賴沈市委任、代理被繼承人賴沈市處理本件申請書之必要;又該申請書上蓋有賴沈市之印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該申請書為真正。從而,應認99年8月26日申請書為真正,合先敘明。原告否認99年8月26日申請書文書真正乙節,亦無足取。
⑵根據99年8月26日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57、358頁
),可知被繼承人賴沈市明確向國稅局表示,其於98年4月15日有向張玉枝購買2414地號土地,並於98年7月7日贈與給被告賴汝乾。又觀諸4494號函檢附之100年3月21日申請(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可見被繼承人賴沈市於100年3月21日再次向國稅局表示,其有向張玉枝購買2414地號土地,並說明購買2414地號土地之簽約款400萬元、用印款1,60
0萬元均是借用被告賴汝乾之支票去支付,故自系爭帳戶轉帳附表四編號4、5所示款項至被告賴汝乾支票存款帳戶;及其購買2414地號土地所須支付仲介費25萬元亦是借用被告賴汝乾之支票支付,故其自系爭帳戶轉帳附表四編號6所示款項至被告賴汝乾支票存款帳戶。
⑶據證人張玉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是一對夫妻與我
簽約,那個老婆說她婆婆七期有賣土地,所以婆婆叫他們二人來看土地,當時我確實就是收到本院卷一第415-421頁之支票;當時我有聽買方說是他母親叫他代理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可知被告賴汝乾、及其妻與證人張玉枝98年間商談買賣事宜,尚未有本件訴訟時,即已向證人張玉枝表示是受被繼承人賴沈市委託來買土地、與代理簽定買賣契約。又觀諸4494號函所檢附之賴沈市與張玉枝間買賣2414地號土地買賣契書、支票、立昌地政士事務所98年6月24日出具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03-413、415-417、423、425頁);及併參酌被告賴汝乾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發票人為被告賴汝乾面額48,600元、18,000元之支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規費收據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231、235、237、241-249頁),可見購買2414地號土地之簽約款400萬元、用印款1,600萬元是以被告賴汝乾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給張玉枝,2414地號土地買賣有仲介人 張維良 ,張維良有收受發票人為被告賴汝乾,面額25萬元之支票,作為服務佣金;及應由買方即被繼承人賴沈市負擔辦理產權移轉、設定登記代辦費、應納之印花稅、登記、設定等規費,而代辦理2414地號土地登記、設定塗銷登記、印花費等共須支付立昌地政事務所之費用為48,637元,加總上開仲介費、辦理土地登記、辦理鑑界之費用與32萬元相差不遠。由上顯見2414地號土地價金交付、仲介費、規費支付之情形,與99年8月26日申請書所載購買2414地號土地,支付款項之情形相符。再者,支付買賣價金並不要由一定要從買受人帳戶支出。倘被告賴汝乾是未經被繼承人賴沈市同意,擅自以被繼承人賴沈市名義購買,其大可直接以其自己名義購買,直接登記為其所有,只須以系爭帳戶存款支付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為兩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增加所須繳納之登記、稅捐費用。另辦理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有義務人即贈與人之印鑑證明,要將2414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賴汝乾,須被繼承人賴沈市提供其印鑑證明,始能辦理,衡情若被繼承人賴沈市對於自身有購入2414地號土地,要將土地贈與給被告賴汝乾等情,均毫無所知,何以會提供其之印鑑證明。綜上所述,更可佐證被告賴汝乾是受被繼承人賴沈市委託,代理被繼承人賴沈市,向證人張玉枝購買2414地號土地,自系爭帳戶轉帳附表四編號4、5、6所示款項至被告賴汝乾帳戶,是經被繼承人賴沈市同意,並非被告賴汝乾去盜領及擅自挪用。
⑷細繹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3-73、83、85、95
頁),可知在系爭帳戶於98年4月、6月間轉帳支出附表四編號4、5、6所示款項後,被繼承人賴沈市於99、100、
102、104年間均仍有為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將系爭帳戶存款轉帳給被告賴汝聰、提領系爭帳戶存款等交易行為,顯見系爭帳戶匯出附表四編號4、5、6所示款項後,被繼承人賴沈市仍有繼續使用,該三筆款項合計高達2,032萬元,苟被繼承人賴沈市未同意將該些款項轉帳給被告賴汝乾,何以均無向被告賴汝乾追究,益證被繼承人賴沈市有同意將系爭帳戶附表四編號4、5、6所示款項轉帳給被告賴汝乾。
⑸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沈市於98年間已高齡73歲,不識字,為
人簡樸,豈有在配偶死亡才1個月,就花3,998萬元購買土地,且不到1個月就馬上贈與給被告賴汝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495頁、卷二第111-112頁),然衡情老一輩長者多有「有土斯有財」之觀念,以購買不動產方式保值,亦屬常見為避免貨幣貶值之理財方法,被繼承人賴沈市在取得高數額之遺產後,並非不可能想以購買土地方式保值,而購入土地後,要於何時處分、要贈與何人,均為其自由處分之行為,實難單憑被繼承人賴沈市為高齡、不識字、於賴高結死亡不久後即購買,及購入不久後即贈與被告賴汝乾,遽認被告賴汝乾是未經被繼承人賴沈市同意,私自以被繼承人賴沈市名義購入2414地號土地,並擅自領取附表四編號4、5、6所示款項。
⑹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賴沈市向黃新全、莊坤得所購買之土地
,均移轉給被告賴汝乾、賴汝聰二人,非被告賴汝乾獨得,故向張玉枝購買土地及移轉所有權至被告賴汝乾名下為被告賴汝乾個人私下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177頁)。
然衡情父母在分配財產予子女時,並非必定公平,每位子女所取得之財產價值亦非必然相同,是實難僅以2414地號土地僅贈與被告賴汝乾,即認定向證人張玉枝購買2414地號土地是被告賴汝乾擅自所為,亦難以此認定附表四編號4、5、6所示款項,是被告賴汝乾去盜領及擅自挪用。
⑤關於附表四編號7所示款項:
⑴觀諸4494號函所檢附99年8月26日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5
5、357、358頁),可知被繼承人賴沈市明確向國稅局表示就賴高結之遺產,經計算後每位繼承人可分得積極財產為20,796,586元,而於98年11月12日有自系爭帳戶轉帳給兩造各2,000萬元,另於98年11月26日自系爭帳戶轉給被告賴汝乾79萬,補足被告賴汝乾可分得賴高結遺產數額,顯見被繼承人賴沈市有同意於98年12月7日自其系爭帳戶轉帳79萬給被告賴汝乾。又衡情倘被繼承人賴沈市並未同意自其帳戶轉帳79萬元給被告賴汝乾,何以會將系爭帳戶存摺、原留印鑑交給被告賴汝乾。準此,足認被告賴汝乾所辯經被繼承人賴沈市指示持存摺、印鑑章轉帳給其79萬元,作為補足其可分得賴高結遺產之數額乙節,應屬可信。從而,足認被繼承人賴沈市有同意要將附表四編號7所示款項轉給被告賴汝乾,由被告賴汝乾取得,該筆款項並非被告賴汝乾盜領及擅自挪用。
⑵至於原告主張:除被告賴汝乾外,均僅分得賴高結之遺產2,
000萬元,何以被告賴汝乾可再另取得79萬元,附表四編號7所示款項為被告賴汝乾盜領及擅自挪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然父母在分配財產予子女時,並非必定公平,尚難以被繼承人賴沈市並無補足原告、被告賴汝聰、賴采綉可分得賴高結遺產數額,即認該筆款項為被告賴汝乾盜領及擅自挪用。
⑥關於附表四編號8、9所示款項:
查自己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由自己保管,係屬常態,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帳戶原留印鑑、存摺長期均由被告賴汝乾代為保管,可認系爭帳戶帳戶之存摺、原留印鑑平常是由被繼承人賴沈市自行保管,故由被繼承人賴沈市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存摺交給被告賴汝乾,讓被告賴汝乾轉帳附表四編號
8、9所示款項至其帳戶,足見附表四編號8、9所示款項,是經被繼承人賴沈市同意而轉至被告賴汝乾帳戶,被告賴汝乾並非去盜領及擅自挪用。又據被告賴汝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父親(按:指賴高結)就把財產事情交代被告賴汝乾處理,所以母親(按:指被繼承人賴沈市)也是委託被告賴汝乾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顯見被繼承人賴沈市確實會委託被告賴汝乾代為領款或轉帳等處理財產事宜;並承④、⑷所述,系爭帳戶匯出附表四編號8、9所示款項後,被繼承人賴沈市仍有繼續使用,被繼承人賴沈市當知悉系爭帳戶有匯出附表四編號8、9所示款項,如該些款項係遭到被告賴汝乾盜領及擅自挪用,衡情應無不予追究之理,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賴汝乾未經被繼承人賴沈市同意,盜領及擅自挪用上開款項乙節,委無足採。另依被告賴汝乾所提出之訴外人即被告賴汝聰配偶 賴廖雲霞 所書立的字句(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可知賴廖雲霞於98年10月8日有向被繼承人賴沈市借款10萬元,與附表四編號8所示轉帳給被告賴汝乾金額相符,亦可佐附表四編號8所示款項,被告賴汝乾是經被繼承人賴沈市授權所為。
⑦關於附表四編號所示款項:
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2月1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0840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外匯存款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一第283、289頁),可知於100年2月12日被告賴汝乾係持被繼承人賴沈市系爭帳戶原留印鑑取款,衡情自己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由自己保管,係屬常態,苟被繼承人賴沈市並未同意自其帳戶以870,900元購買美金3萬元,並將該美金3萬元轉帳給被告賴汝乾,何以會交付該印鑑章給被告賴汝乾。又承如上④、⑷所述,在系爭帳戶匯出附表四編號所示款項後,被繼承人賴沈市仍有繼續使用,被繼承人賴沈市當知悉系爭帳戶有匯出附表四編號所示款項,如該款項係遭到被告賴汝乾盜領及擅自挪用,應無不予追究之理。由此足認附表四編號所示款項,是經被繼承人賴沈市同意轉給被告賴汝乾,並非被告賴汝乾去盜領及擅自挪用。
⑧從而,被告賴汝乾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
、轉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是經被繼承人賴沈市同意,並非盜領及擅自挪用。
⒉被繼承人賴沈市上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共10,541,
276元,是經被繼承人賴沈市贈與給被告賴汝乾,並非被告賴汝乾擅自挪用:
①觀諸新光人壽107年1月30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111號函
所檢附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27、235、237頁),可知該2份終止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均有被繼承人賴沈市印文、手印,及該2份申請書上均明確記載「前開事項確由本人確認為要保人……親自辦理……」、「因要保人不識字,以蓋章手印代替,是以右手的大拇指為手印」等語,並有2位證人為見證。且衡情縱不識字之人,在要簽署文件時,理應會詢問承辦人員確認文件內容,一般保險服務人員在保戶簽署文件時,亦會向保戶說明此份文件之意思。足見被繼承人賴沈市係親自向新光人壽表明終止其名下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保單,終止上開2份保單是被繼承人賴沈市之意思。
②參以新光人壽107年4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370號函
所檢附之被繼承人賴沈市上開2份保單解約(傳統)審核表(見本院卷一第489-490頁),在保單資料欄位中均記載「指定用途:新契約保費」、「用途說明:解約金回留」、「代扣暫收轉用圈存」等語,顯見被繼承人賴沈市向新光人壽終止上開2份保單同時,已向新光人壽指定所獲解約金要用以支付被告賴汝乾之新契約保險保費。足見被繼承人賴沈市有同意以其自新光人壽所獲解約金5,270,638元、5,270,63
8元,替被告賴汝乾繳交保費,被告賴汝乾並非擅自挪用被繼承人賴沈市上開解約金。該10,541,276元為被繼承人賴沈市贈與給被告賴汝乾。
⒊綜上,被告賴汝乾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
、轉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賴汝乾是經被繼承人賴沈市贈與取得被繼承人賴沈市之解約金10,541,276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被繼承人賴沈市對被告賴汝乾並無36,232,176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㈡綜上所述,及參以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賴沈市現存遺產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產(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認本件被繼承人賴沈市所得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產。
三、被繼承人賴沈市之遺產如何分割適當?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被繼承人賴沈市所遺存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孳息,性質可分,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沈市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沈市遺有對被告賴汝乾36,23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的不當得利債權,請求分割該遺產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原告請求准許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而原告請求經本院駁回部分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沈市之遺產:
┌─┬─┬───────────┬─────┬───────────────┐│編│種│遺產項目│金額或價額│本院分割方法││號│類││(新臺幣(││││││下同)││├─┼─┼───────────┼─────┼───────────────┤│1│存│臺中市台中地區農會西區│9,281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款│分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存款孳│配。││││帳戶│息)││├─┼─┼───────────┼─────┼───────────────┤│2│存│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號│817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存款孳│配。│││││息)││└─┴─┴───────────┴─────┴───────────────┘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賴采蓮│1/4│├──┼────┼─────┤│2│賴汝聰│1/4│├──┼────┼─────┤│3│賴汝乾│1/4│├──┼────┼─────┤│4│賴采綉│1/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繼承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賴采蓮│991/1000│├──┼────┼─────┤│2│賴汝聰│3/1000│├──┼────┼─────┤│3│賴汝乾│3/1000│├──┼────┼─────┤│4│賴采綉│3/1000│└──┴────┴─────┘附表四:被繼承人賴沈市系爭帳戶支出情形┌──┬──────┬───────┬─────────┬─────────┐│編號│日期│支出方式│金額(新臺幣│證據│├──┼──────┼───────┼─────────┼─────────┤│1│98年3月20日│轉帳至被告賴汝│96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之││││乾帳戶││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2│98年3月26日│提領│1,2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之││││││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3│98年3月26日│轉帳至被告賴汝│1,2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之││││乾帳戶││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4│98年4月16日│轉帳至被告賴汝│4,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之││││乾帳戶││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5│98年4月29日│轉帳至被告賴汝│16,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之││││乾帳戶││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6│98年6月29日│轉帳至被告賴汝│3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之││││乾帳戶││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7│98年10月8日│轉帳至被告賴汝│1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之││││乾帳戶││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8│98年10月12日│轉帳至被告賴汝│2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之││││乾帳戶││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9│98年12月7日│轉帳至被告賴汝│79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之││││乾帳戶││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00年1月20日│簡易外匯轉帳美│870,900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之││││金3萬至被告賴││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汝乾0000000000││細、卷一第289頁之││││379號帳戶││取款憑條、外匯存款││││││存入憑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