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二八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一二一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機車之大燈、儀表板、二邊側板、後機車燈、煞車燈、方向燈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槌壹把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與甲○○因故發生口角,衝至甲○○身旁以左手壓制甲○○之脖子,致當時靠坐在停放現場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之甲○○重心不穩,機車因而倒地受損(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心有不甘,遂於翌(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持自己所有之鐵鎚一把,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門口理論要求賠償機車損壞,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上開鐵鎚砸毀乙○○所有停放現場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大燈、儀表板、二邊側板、後機車燈、煞車燈、方向燈等物,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之鐵槌一把,砸毀乙○○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機車之大燈、儀表板、二邊側板、後機車燈、煞車燈、方向燈等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號000--0五五號機車車損照片二張、扣案鐵鎚一把暨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鐵鎚一把,係被告甲○○所有,且為其供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與甲○○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至甲○○身旁以左手壓制甲○○之脖子,致當時靠坐在停放現場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之甲○○重心不穩,因而倒地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三、聲請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甲○○之指訴為證,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當時因為甲○○罵伊母親,伊很生氣,就用手壓制甲○○的脖子,之後順勢將甲○○拉到一邊,只有甲○○之機車倒地,甲○○並未跌倒,也未受傷,不知他傷從何而來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堅指遭被告乙○○自後撲打,致其重心不穩,手往前撞到機車而受有傷害,惟其自警訊迄偵查中,均未提及其何處受傷,僅言及被告乙○○從後面勒住伊脖子並打伊胸口,造成伊機車受損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四三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四頁,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五頁),參以告訴人甲○○自承:「(問:第二天拿鐵槌去砸乙○○之機車時,傷口是否還會痛?)我必須說還會。(問:既然手還會痛,為何隔天作筆錄時沒有向警員說要提出告訴?)當時還沒有想到要告他,因為我已經砸壞乙○○的機車。」(見同上筆錄第十頁),然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之警訊筆錄,已表示要告乙○○傷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四三號卷第十四頁),是告訴人甲○○若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因被告乙○○之撲打致受有上開擦傷,且會痛,其當無在翌日表示要告乙○○傷害罪時,不告知員警及檢察官其傷處之理,另依其提呈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可見其係於案發後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前往應診,則其是否確因被告之撲打致受有傷害,已頗為可疑;再本院向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詢其傷勢時,該院覆以:「病患主訴被打,胸痛、頸痛,檢查發現左手有一×0.2公分擦傷,右手0.4×0.2公分擦傷。不能研判何種外力造成。」,有該院診斷書、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北市陽醫歷字第0九二六0九六九五0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並有圖繪手背受有上開傷勢之病歷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而該傷勢既在手背處,寫字時應明顯可見,然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員警 張明順 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未見該傷處,其證稱:「(問:當時甲○○是否有說他雙手有擦傷?)我沒有印象,如果有的話,筆錄應該會記進去。」(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問:既然乙○○已經提及前一日發生扭打,你為何沒有問及受傷的事?)二人外表都沒有看到明顯傷痕。」(見同上筆錄第七頁)、「(問:二月二十三日是否有看到甲○○的手受傷?)做筆錄時我有看到甲○○的手,但我沒有看到甲○○的手有受傷。」(見同上筆錄第十二頁)等語,是承辦員警於案發後翌日為告訴人製作警訊筆錄時,既未見告訴人手背受有任何明顯外傷,則告訴人何以在案發二日後仍能驗出上開傷害,實有悖常理;另告訴人甲○○對於其手背究竟如何受傷,先稱:「乙○○是自我背後過來撲打我後面的脖子,當時我人沒有完全倒在地上,我右腳有跌在地上,我的手碰機車,乙○○的手還是扣住我脖子。當時我的雙手背虎口擦傷,此擦傷是因為我被撲打後,手往前撞倒機車才造成的。」、「(問:手部傷勢,是碰到機車哪一部位造成?)之前我的手握住機車把手,乙○○從後面撲打我時,我的手背碰到機車把手而受傷。」,然經本院訊以:「你的手既然握住機車把手,為何會是手背碰撞機車把手而受傷?」時,則改稱:「對於我的手背於實際上是碰撞到機車把手何處、如何碰到、角度如何,我現在無法確定。」(見同上筆錄第十二頁),亦可見其述及受傷情狀不符常情之處,並不足採信。
四、綜上觀之,本件告訴人甲○○之指訴有上開瑕疵之處,無足採信,且上開診斷書亦僅能證明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驗傷時,其手背上有該擦傷,然並無法證明該擦傷係由被告乙○○壓制其脖子致其倒地所造成,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陳章榮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俊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