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羲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羲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彭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彭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2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 游棟信 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9頁、第54頁);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有1名19歲、1名23歲之子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6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4號被告彭羲宇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羲宇於民國111年10月8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大安路1段116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該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游棟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口亦超速行駛且未明顯減速,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棟信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嗣彭羲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棟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羲宇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游棟信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游棟信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告訴人及被告之行車影像截圖5張、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及車損照片計10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A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駕駛B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6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6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96193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為:被告駕駛A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B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7本署112年4月14日詢問筆錄(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8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111年10月8日、111年12月6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培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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