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6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3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輔英科技大學後門附近,拾獲邱○暄(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之輔英科技大學學生證1張(含一卡通服務功能,卡片上有學校名稱、姓名、學號、學制、科系、個人照片、註冊章資料,卡號0000000000000000,內有儲值金餘額新臺幣【下同】157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學生證予以侵占入己後,於109年6月20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中東門市店,持該含一卡通功能學生證以小額感應功能消費其內剩餘儲值金額,購買價值
149元之香菸及食物。嗣因邱○暄收到消費紀錄簡訊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統一超商中東門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6頁、審易卷第25、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頁、偵卷第26頁),並有交易紀錄簡訊手機擷取照片1張、統一超商中東門市○○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9至14、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時為成年人;而該物所有人即告訴人邱○暄,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少年,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雖被告陳稱:我當時無法確認被害人之年紀云云。然依據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110年4月12日一卡通字第1100412029號函,可知該學生證上清楚印製學校名稱、姓名、學號、學制、科系、個人照片、註冊章資料,被告顯足以查悉該含一卡通功能學生證所有人乃未滿18歲之人,仍於拾獲該學生證後故意侵占入己,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學生證係他人遺失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復持該學生證以一卡通服務功能感應付款為消費,恣意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000元,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有和解書1份(警卷第15頁)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學生證1張(內有儲值金餘額157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拾獲上開含一卡通服務功能學生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9年6月20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中東門市店,持上開學生證經由自動付款設備以小額感應扣款消費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149元之香菸及食物,而獲取無庸給付購物價金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交易紀錄簡訊手機擷取照片1張、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以具電子錢包之一卡通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一卡通付款,只要卡內尚有儲值金額,則該一卡通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任其消費之情事。
(二)被告拾得上開學生證後,以該學生證所含一卡通服務功能購物,在原學生證卡片儲值餘額(即157元)內消費,僅係花用學生證所含一卡通服務功能之原儲值餘額,顯未使用任何類似詐欺之方法而使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換言之,被告持上開含一卡通服務功能學生證消費之行為,並未違反一卡通收費之判斷機制,被告所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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