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原告 張春華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被告 朱品成 ( 朱秉成 )
薛嘉豪 巫子珉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品成(朱秉成)等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載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定,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惟原告未具體表明被告朱品成(朱秉成)、薛嘉豪、巫子珉之住居所或送達處所,致本件被告朱品成(朱秉成)、薛嘉豪、巫子珉究為何人尚有未明,亦無法送達,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經本院以109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朱品成(朱秉成)、薛嘉豪、巫子珉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處所,該裁定於109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部分之起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