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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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錦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88、4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錦賓部分撤銷。
王錦賓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被告王錦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於民國104年9月8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被告於104年9月18日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被告業於104年10月2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原審未及審酌,所為有罪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王錦賓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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