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東元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黃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以民法分期付價買賣
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000-0000重型機車,
契約略以:買賣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84,168元,除
頭期款6,000元,約定於交車時交付外,剩餘買賣價金78,16
8元即分期總價款,約明分12個月給付,自104年3月起每月
15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納6,514元,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
車款達約定買總價金五分之一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合先稟明,又契約成立時,買
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
,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得要求
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觀諸上開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
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自明。買賣標的已於104年2月16
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詎交車後迄今,車款僅繳足6期,因
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原告不得不援上開契約第6
條第4項約定,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
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於105年4月11日核准在案。該車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警察局移置三重拖吊場保管
並通知原告領回保管中。系爭契約分期價金未全部清償,原
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自不待言。又系爭車輛車主狀態因申
准拒不過戶登記,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
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為提起確認之訴重要理由。為此求
為判決: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交車後迄今,分期車款
僅繳足6期,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原告不得不
援上開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
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105年4月11日核准
在案。上開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警察局移置
三重拖吊場保管並通知原告領回保管。系爭契約分期價金未
全部清償,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自不待言。又系爭車輛
車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戶登記,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
決確認原告仍為系徵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等語
。職是,原告就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
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價買賣
契約書、交車證明、客戶繳款紀錄、車籍資料及監理站紀錄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
簽訂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被告尚未
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故原告主張
其始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