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侵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嘉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0年度侵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打完被害者之後人還留在現場,可是是在旁邊石椅上照顧小孩,被害人被性侵時,沒有去扶被害人頭部,更不可能要被害者發出呻吟聲,也不可能在旁邊鼓譟叫好;又被告家中生計只靠婆婆果園維持,先生於民國00年發生車禍無法工作,婆婆身體不好,患有疾病,家中有年幼3歲兒子要照顧,家中一切都需要伊,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林嘉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犯嫌重大,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又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犯行,不僅被告坦承人在現場及毆打被害人部分,並經其他共犯供述及被害人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被告所供述內容與其他共犯供述及被害人證述內容尚有出入,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羈押不僅保全被告得以到庭受審,亦保全被告得以到案執行。而被告所犯上開重罪不僅尚在審理中,且犯嫌重大,是不僅為保全被告得以順利審理,且為擔保被告日後得以到案執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予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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