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通知並未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萬元,並簽立保管條同意於每月20日還款44,000元
至10月20日還清,但至今均未還,且不知去向,爰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2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被告則
以:我已經將錢全數還給原告了,我還錢給原告時有請他簽
字據,原告提出的保管條是我很早以前簽的,經我陸續清償
後,最後只剩下8萬元,原告要我簽發本票,我也將8萬元的
本票債務清償完畢,並由兩造簽立切結書,原告也已經將本
票的聲請案撤回,兩造是同事,在保險公司服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保管條為證,被告對該保管條為
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保管條
上記載:「茲因甲○○(即原告)甲方於97年5月20日星期
二交付20萬元予 曹文彬 (即被告)乙方並言明於五個月內含
獲利分期領回時間表如下:97年6月20日、97年7月20日、97
年8月20日、97年9月20日、97年10月20日每月領回44,000元
。97年5月20日星期二。」有保管條可參,可證明原告確曾
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且兩造約定被告分5個月按月清償
44,000元。而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上記載:「債務人 曹嘉晉
債權人甲○○之間就本票NO756401載明金額8萬元整,於99
年5月31日清還完畢,雙方之間已無欠款,債權人應就法院
本票提訴部分當場提出撤銷完成,99年5月31日。」依該切
結書上之「雙方之間已無欠款」之記載,應可認為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故被告辯詞應可採信,
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2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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