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4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3日上午9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8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6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
200,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期日為96年9月16日,被告並簽
發本票1紙為證。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索
,被告均不予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