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長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長華所犯如附表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長華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依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亦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惟聲請書附表編號8至11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應更正為「105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3號」),有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則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