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南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5年3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南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