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孟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孟宏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孟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 陳宥伸 需款急迫之際,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在陳宥伸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貸與陳宥伸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6,000元,且須預扣首期利息6,000元,實際僅交付24,000元,並由陳宥伸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2紙、借據1紙供擔保,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同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高孟宏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向陳宥伸收取利息款項6,000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案經陳宥伸訴由桃園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高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取不法重利,所為紊亂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陳宥伸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犯罪之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6,000元、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正本等件,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自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屬其預備供犯罪所用,或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本案重利罪所得之物,然係告訴人提供或簽發交付以為擔保債務之用,被告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就本金之債權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行使權利,且於告訴人清償債務時,仍須返還前開物品予告訴人,則該等文件性質上既僅一部屬於犯罪所得之物,且告訴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現金新臺幣6,000元│├──┼─────────────┤│2│陳宥伸身分證正本│├──┼─────────────┤│3│陳宥伸健保卡正本│├──┼─────────────┤│4│陳宥伸簽立之借據正本1張│├──┼─────────────┤│5│陳宥伸簽立之本票正本2張│├──┼─────────────┤│6│陳宥伸黃色信封套│├──┼─────────────┤│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8│空白本票12張│├──┼─────────────┤│9│空白借據2張│├──┼─────────────┤│10│客戶名冊1本│├──┼─────────────┤│11│ 林子煒 身分證影本│├──┼─────────────┤│12│ 陳逸帆 黃色信封套(上載帆)││││├──┼─────────────┤│13│陳逸帆身分證正本│├──┼─────────────┤│14│陳逸帆戶口名簿影本│├──┼─────────────┤│15│陳逸帆簽立本票正本1張│├──┼─────────────┤│16│陳逸帆簽立借據正本1張│├──┼─────────────┤│17│現金新臺幣38,000元│└──┴─────────────┘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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