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志強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凌晨零時26分許,騎其母親 簡美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宜蘭縣○○鎮○○街○○○巷巷口附近後,步行至宜蘭縣○○鎮○○街○○○巷○號前,見 江欣怡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江欣怡所有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手套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隨即欲步行離去。 嗣江欣怡 於同日7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江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1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0號、102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103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賺取所用,竟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在自小客車內現金20000元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現金之數額,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