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28號)及追加起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第四級毒品 安定 (二氮平)(驗餘合計淨重肆仟貳佰零柒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定(二氮平)外包裝即透明塑膠袋貳拾捌只、白色透明塑膠罐叁個、白色不透明塑膠罐陸個、紙箱貳個,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合計淨重貳仟肆佰柒拾柒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外包裝即透明塑膠袋伍只、鋁箔袋伍個、牛皮紙袋伍個、「 趙超華 」印章壹枚、貨物簽收單柒張,均沒收。又連續輸入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威而鋼偽藥(驗餘貳佰零柒點伍顆)、避孕藥丸(VIOLETTE,驗餘貳仟零伍拾貳顆)均沒入銷燬之。扣案之威而鋼偽藥之外包裝鋁箔塑膠壓片伍拾貳個、避孕藥丸(VIOLETTE)外包裝之鋁箔塑膠壓片貳佰玖拾捌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驗餘合計淨重肆仟貳佰零柒點柒零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合計淨重貳仟肆佰柒拾柒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定(二氮平)外包裝即透明塑膠袋貳拾捌只、白色透明塑膠罐叁個、白色不透明塑膠罐陸個、紙箱貳個、愷他命外包裝即透明塑膠袋伍只、鋁箔袋伍個、牛皮紙袋伍個、「趙超華」印章壹枚、貨物簽收單柒張、威而鋼偽藥之外包裝鋁箔塑膠壓片伍拾貳個、避孕藥丸(VIOLETTE)外包裝之鋁箔塑膠壓片貳佰玖拾捌個,均沒收。扣案之威而鋼偽藥(驗餘貳佰零柒點伍顆)、避孕藥丸(VIOLETTE,驗餘貳仟零伍拾貳顆)均沒入銷燬之。
事實
一、甲○○係乾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專營建材進出口貿易。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安定(二氮平)(即Diazepam)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均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竟利用其公司辦理貨物進出口之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超華」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1月間,由「趙超華」先至大陸地區,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以透明塑膠袋裝放之含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成分之白色藥錠28包(實際淨重4209.16公克,經送鑑定取樣1.4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207.70公克),並分裝在3個白色透明塑膠罐及
6個白色不透明塑膠罐中,其中2個不透明塑膠罐表面並貼上「益生堂喉痛靈片」等字樣為掩飾,再將該等個塑膠罐分置於2紙箱內,同年11月26日前幾日之下旬,趙超華再將前開裝有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之2紙箱以快遞寄至甲○○設於大陸廣州之辦事處,由該辦事處不知情之職員 何鈴 依甲○○之指示,將前開2紙箱訛以貨名為「喉片」之進口快遞貨物之不實申報方式為掩護,以甲○○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所為收件地址,以「趙超華」名義申報進口,而於同年11月26日,由不知情之宏海航空貿易服務有限公司(聯通快運服務公司)自大陸地區澳門將前述含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成分之藥錠輸入至臺灣地區,「趙超華」並與甲○○約定,事成後甲○○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勤務人員就進口快遞貨物執行X光查驗檢視結果,查覺上開進口貨物有異,再以毒品測試劑測試結果呈陽性反應,遂查扣上開進口之白色藥錠。而甲○○於93年11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洧豪報關行代其申報進口上開藥錠(貨物提單號碼000-00000000HHH110037),經報關行告知該批貨物有陽性反應,而未領取。嗣航警局再將上開藥錠轉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含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成分,經訪查趙超華未果,遂於94年3月7日下午1時許,由航警局員警 陳純峯 前往該批貨物收件地址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訪查,經甲○○告知該批貨物確係由伊自大陸地區以進口快遞方式運輸回台而查悉上情。
二、甲○○復再與「趙超華」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94年1月初某日,由甲○○以10萬元之代價,向大陸地區杭州「益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康公司)訂購以透明塑膠裝放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5包(編號3-
7、3-8共2包合計淨重1907.66公克,經送鑑定取樣0.6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907.05公克;編號3-2、3-5、3-6共3包合計淨重570.42公克,經送鑑定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70.3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477.44公克,平均純度約為10.8%),及非屬偽、禁藥亦未含任何毒品成分之含抗組織胺類、解熱、鎮痛劑、骨骼肌弛緩劑、興奮劑等成分之白色粉末11包(合計共16包粉末),寄送至其大陸廣州辦事處,惟因礙於大陸地區每次出口貨物重量之限制及避免遭大陸地區海關起疑,遂指示不知情之職員何鈴將上開透明塑膠袋裝之白色粉末再各裝入鋁箔袋中,復置於牛皮紙袋內,再藏放在紙箱底層,上面再覆蓋塑料物品,並在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夾雜前開含抗組織胺類、解熱、鎮痛劑、骨骼肌弛緩劑、興奮劑等成分之白色粉末為掩護,訛以貨名為「文件」或「建材」之進口快遞貨物之不實申報方式,分4次進口,並以「趙超華」、「 黃衍菱 」、「 陳文雄 」、「 劉冬梅 」等名義為收件人(按收件時除簽署趙超華為收件人外,並未簽署上開名義人為簽收人,且趙超華既與甲○○共謀運輸毒品,自有概括授權甲○○以其名義簽收之意,故無偽造文書情形),以甲○○前開住所為收件地址,於94年2月底至3月間,接續3次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5包(驗餘合計淨重2477.44公克)及前述未含任何毒品成分之含抗組織胺類、解熱、鎮痛劑、骨骼肌弛緩劑、興奮劑等成分之白色粉末3包至臺灣地區。嗣94年3月7日,何鈴再以上開相同方法,第4次自大陸地區輸入剩餘未含任何毒品成分含抗組織胺類、解熱、鎮痛劑、骨骼肌弛緩劑、興奮劑等成分之白色粉末8包至台灣地區,適為前往甲○○上開住處查緝之員警 陳純峰 當場查獲該日輸入之上開白色粉末8包(詳如後述)。
三、另甲○○明知「VIAGRA威而鋼」藥品,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PfizerProductsInc.)在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嗣移轉登記予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其專用期間自86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亦明知其向大陸廣州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林民雄 」所販入之「威而鋼」(VIAGRA)及「避孕藥丸」(VIOLETTE)等藥品,其中威而鋼藥錠係意圖欺騙他人,未經核准授權,擅自製造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散裝偽藥,且係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在鋁箔塑膠壓片上標示公司(Pfizer)、商標名稱、圖樣(VIAGRA)而偽造準私文書,另避孕藥(VIOLETTE)則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及銷售之藥品,為同法第22條第2款規定之禁藥,竟基於輸入及販賣偽、禁藥之概括犯意及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概括犯意及行使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威而鋼偽藥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3月間止,避孕藥丸(VIOLETTE)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廣州辦事處職員何鈴,連續向「林民雄」以每種每顆均25元之代價,同時購得威而鋼(VIAGRA,散裝鋁箔塑膠壓片4錠裝)偽藥及禁藥避孕藥丸(VIOLETTE,散裝鋁箔塑膠壓片10錠裝),再利用不知情之快遞貨物運送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之方式,未經我國政府核准同時擅自輸入上開威而鋼(VIAGRA)偽藥及禁藥避孕藥(VIOLETTE)4次,另於94年3月7日,再以上開相同方法將威而鋼偽藥(29片,鋁箔塑膠壓片4錠裝)輸入台灣地區(詳如後四、所述)。前後威而鋼共計輸入約600片(4錠裝),避孕藥丸(VIOLETTE,10錠裝)共計輸入約400片。上開偽、禁藥,均以「趙超華」、或「黃衍菱」、「陳文雄」、「劉冬梅」等人名義為收件人(按收件時並未簽署上開名義人為簽收人,故無偽造文書情形),均寄至甲○○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所。甲○○在陸續取得上開偽、禁藥後,即基於販賣偽、禁藥以牟利之概括犯意,在其上開住處或附近,以每種每顆均50元之代價,連續販售前開偽、禁藥予「趙超華」及不特定之旅行業者、個人牟利,販賣威而鋼偽藥時並均同時行使仿冒威而鋼藥品鋁箔塑膠壓片上偽造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四、嗣航警局陳純峯警員於94年3月7日下午1時許,至甲○○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訪查前述經航警局查扣之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案件時(如事實欄一、所述),適有「彪記快遞貨物運送公司」(下稱彪記快遞公司)送來2箱快遞貨物,經甲○○同意自行打開紙箱供陳純峯警員檢視,當場查獲甲○○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威而鋼偽藥29片(散裝鋁箔塑膠壓片4錠裝,共116顆)及未含任何毒品成分含抗組織胺類、解熱、鎮痛劑等成分之白色粉末8包各1箱,再徵得甲○○同意至上開住處搜索,復為警於該處書房內查獲甲○○自大陸地區輸入未及販售之威而鋼偽藥23片(散裝鋁箔塑膠壓片4錠,合計92顆,連同前述
116顆,合計威而鋼偽藥208顆,經送鑑驗,其中2分之1顆鑑定用罄,驗餘207.5顆)及避孕藥丸(VIOLETTE,散裝鋁箔塑膠壓片10錠裝,有原10錠裝、有經剪成4錠裝、2錠裝,共298片,合計2054顆,經送鑑驗,其中2顆經鑑驗用罄,餘2052顆)、前述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包(合計驗餘淨重2477.44公克)、未含任何毒品成分含抗組織胺類、解熱、鎮痛劑等成分之白色粉末3包、用以裝放愷他命及其餘白色粉末之鋁箔袋14個、牛皮紙袋8個、用以領取運輸愷他命所用之「趙超華」印章1枚、領收愷他命及威而鋼偽藥、避孕藥之貨物簽收單7張,及與本案無關之STILNOX藥品8盒、REDUCTIL藥品2盒、空膠囊、塑膠包裝袋、攪拌機、發票等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先後於上開時、地,利用伊設於大陸地區辦事處職員何鈴,以趙超華、陳文雄、黃衍菱、劉冬梅等名義為收件人,以申報貨名為喉片、大陸進口塑料製品之進口貨物方式,輸入上開含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成分之白色藥錠、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威而鋼偽藥、避孕藥丸(VIOLETTE),其中輸入之威而鋼偽藥及避孕藥丸係供伊販賣營利,並已將所輸入之威而鋼及避孕丸藥品販賣予不特定人多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第1次即93年11月,是趙超華委託伊代為進口喉片1批,趙超華在93年11月20幾日從大陸地區寄了2箱喉片至伊公司廣州辦事處,伊職員收到後有打電話告訴伊,打開看是白色密封不透明罐子,外面有貼包裝紙,印有喉片的成份及製造工廠,並未打開罐子來檢查,就直接將那2箱寄回台灣,到達台灣後,海關有對快遞公司說要先行檢驗,一直到94年3月7日陳純峯偵查員依箱子上的地址到伊住處訪查喉片的案子,才告訴伊那是四級毒品,伊只是善意代收客人委託的貨物,並非故意運輸毒品,在這之前伊都沒有簽收也沒有看過這批貨品;第2次即94年1月,是趙超華想要進口感冒藥粉,委託伊去大陸地區訂購,但是他沒有告訴伊要訂購那些感冒藥粉,是伊自己去問益康生技公司負責人,告訴伊常用的感冒藥粉有那些,伊再告訴趙超華,他同意後,伊就直接跟益康公司訂購感冒藥粉,警方查扣的那些藥粉只是樣品,要等趙超華確定後,才會真正下訂單,伊並不知道那些藥粉內摻有愷他命成分,否則也不會同意陳純峯警員搜索伊的住處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趙超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部分:
⒈被告甲○○就其於93年11月26日,將趙超華在大陸地區寄至
其廣州辦事處之白色藥錠28包,交由其職員何鈴,以申報貨名為「喉片」,再交由快遞貨物公司自大陸地區輸入該白色藥錠28包,並以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2樓住所為收件地址,以「趙超華」名義申報進口,將前開藥錠自大陸地區輸入至臺灣地區,嗣為航警局勤務人員就進口快遞貨物執行X光查驗檢視結果,查覺有異,以毒品測試劑測試結果呈陽性反應,而遭查扣,而其於93年11月27日,委託洧豪報關行代其申報進口上開藥錠時,即因該批貨物有陽性反應,而未領取,嗣於94年3月7日下午1時許,由航警局員警陳純峯前往該批貨物收件地址即其住所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訪查而查獲等情,迭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見94年度偵字第8865號卷第2、3、33、34頁、本院94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陳純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4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宏海航空貿易服務公司送貨單、聯通快運服務公司送貨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
8張附卷可稽。⒉又前開扣案之白色藥錠28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四級
毒品安定(二氮平)成分(實際淨重4209.16公克,取樣1.46公克鑑驗用罄,餘4207.7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3023639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將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自大陸地區運入台灣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是趙超華說要伊幫忙進口該批喉片,伊並不知道裏面是四級毒品云云。然查,扣案前開以透明塑膠袋裝放之白色藥錠28包,係分裝在3個白色透明塑膠罐及6個白色不透明塑膠罐中,僅其中
2個不透明塑膠罐表面貼有「益生堂喉痛靈片」等字樣,再將該等塑膠罐分置於2紙箱內,由被告設於大陸廣州辦事處自大陸地區輸入台灣地區一節,有現場查獲贓證物照片8張附卷及白色透明塑膠罐3個及不透明塑膠罐6個、紙箱2個扣案可憑。而觀諸用以置放前開白色藥錠之塑膠罐材質粗糙,且僅其中2個白色不透明塑膠罐表面貼有「益生堂喉痛靈片」等字樣,其餘塑膠罐均未貼有任何說明內置物之產品種類、成份、功能等字樣,罐內亦未置任何藥品說明書,顯與市售喉片均將名稱、成分、功能、服用方法等貼於藥罐外觀或內置藥品使用說明書之常情大相逕庭,被告於審理時既自承大陸辦事處何鈴收到上開藥錠後有打開箱子看,而被告在本件被查獲時年已39歲,其社會經驗及歷練可稱豐富,且其又專營進出口貿易,對進出口貨物如何符合法令之必要注意事項,自係知之甚明,是被告在經由何鈴轉述上開置放白色藥錠之塑膠罐外觀及現況即應知悉趙超華所交寄之白色藥錠顯非喉片一情,自難諉稱不知。況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幫趙超華進口此批貨物之代價是3萬元,則以國內進口貨物報關之程序並非繁複、費用亦非高昂,「趙超華」果欲進口喉片,大可自行依正常程序進口報關即可,何須花費3萬元之高價委託被告進口上開物品。抑且,邇來走私毒品日益泛濫,猶以夾藏貨品進口或以不實貨名申報進口之情形最為常見,亦為電子媒體報章雜誌經常報導,而走私毒品為重罪,世界各國對走私毒品者無不處以極為嚴厲之刑罰,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國際走私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以極為祕密、謹慎之方式行之,被告復自承對「趙超華」之詳細年籍及連絡方法均不知悉,則若非被告與「趙超華」共謀走私前述毒品,被告又豈有甘冒犯重罪之風險而受「趙超華」委託任意將前開外觀即屬可疑之物品輸入台灣之理。足見被告應早已知該「趙超華」之人係要其輸入違法之物至台灣地區至明。綜上所述,被告與共犯「趙超華」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入境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要無可採。
㈡被告與「趙超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⒈被告於94年1月初某日,向大陸地區杭州益康公司購得白色
粉末16包,寄送至其大陸廣州辦事處,惟因礙於大陸地區每次出口貨物重量之限制及避免遭大陸地區海關起疑,遂指示不知情之職員何鈴將上開透明塑膠袋裝之白色粉末再各裝入鋁箔袋中,復置於牛皮紙袋內,再藏放在紙箱底層,上面再覆蓋塑料物品,並在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夾雜前開含抗組織胺類、解熱、鎮痛劑、骨骼肌弛緩劑、興奮劑等成分之白色粉末為掩護,訛以貨名為「文件」或「建材」之進口快遞貨物之不實申報方式,分4次進口,並以「趙超華」、「黃衍菱」、「陳文雄」、「劉冬梅」等名義為收件人,以甲○○前開住所為收件地址,於94年2月底至3月7日止,接續4次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白色粉末共16包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4528號卷第2至7頁、44至46頁、69至71頁、
113、126、127、132、134頁、本院卷附各次筆錄),並經證人陳純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4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貨物簽收單、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
⒉而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6包,經送請鑑驗結果,其中編號3-
7、3-8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1907.66公克,經送鑑定取樣0.6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907.05公克)及編號3-2、3-5、3-6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570.42公克,經送鑑定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70.3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477.44公克,平均純度約為10.8%),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餘編號1-1、1-2、1-3、2-
1至2-5、3-1、3-3、3-4白色粉末共11包則分別檢出Chlorpheniramine(係抗組織胺類藥物)成分、Ethenzamid(係解熱、鎮痛劑)成分、Chlorozxazone(係骨骼肌弛緩劑)、Caffeine(咖啡因,係興奮劑)、Diphenydramine(抗組織胺類藥物)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940037442號、94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4013203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大陸地區運入台灣之事實。
⒊被告雖辯稱:是趙超華說要進口感冒藥粉,伊才向大陸之益
康公司購買前開白色粉末16包,要交給趙超華作感冒藥用,伊不知道內含有愷他命成分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委託大陸當地貿易商代為購買感冒藥粉,告知所欲購之藥物原料名稱及數量,由貿易商全權購買後寄至大陸廣州給何鈴,攪拌器是趙超華友人囑託伊將進口之粉未混合再交付予他云云,於偵查中則供稱白色粉末是伊打電話直接向大陸杭州益康公司買的,成分是伊先上網看,然後再詢問益康公司負責人,趙超華說要調製好,調製方法是大陸方面告訴伊的云云,於本院訊問時又稱:是益康公司叫伊將3種感冒藥粉攪拌混合云云,被告就所輸入之白色粉末係向何人訂購及如何調製感冒藥粉,前後所供情節不一,已難認屬實。再觀之,被告自大陸地區接續輸入前開白色粉末16包時,係由何鈴以貨名「文件」或「建材」之不實方式申報進口,且上開白色粉係先各裝入鋁箔袋中,再置於牛皮紙袋內,復置於紙箱底層,上面再覆蓋塑料物品,始運輸至台灣地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而前開內含抗組織胺類藥物、解熱、鎮痛劑、骨骼肌弛緩劑、興奮劑成分之感冒藥粉,經檢察官囑書記官電詢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結果,均非列管之禁藥,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則果被告欲進口前述成分之感冒藥粉,其大可以正當方式將之申報進口入境,何須將該等所謂感冒藥粉裝入無法透視內容之鋁箔袋中,再裝入牛皮袋內,復再暗藏於紙箱底層,上面再覆蓋塑料製品,並以「文件」、「建材」等不實之名義申報進口?以如此異常且迂迴隱匿之方式,顯然係有意規避主管機關對其所進口前述之白色粉末為查驗登記。參之被告前於93年11月26日復與「趙超華」共同運輸前開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至臺灣地區,有如前述,益徵,被告明知其與「趙超華」共同自大陸地區輸入至臺灣地區之白色粉末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灼。被告辯稱進口之白色粉末係感冒藥粉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輸入之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係與前揭內含抗組織胺類藥物、解熱、鎮痛劑、骨骼肌弛緩劑、興奮劑成分之白色粉末11包同時訂購分批輸入,惟愷他命所占分量甚微,純度甚低,可見被告並不知悉感冒藥粉內會有夾藏愷他命一節,惟依被告以前述有違常情且迂迴隱匿之方式掩飾偽裝其所申報進口之前開白色粉末,並以不實名義申報進口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係有意且明知所申報進口之白色粉末內夾藏有愷他命至明。而被告在輸入前 開愷 他命時,同時購得內含前述抗組織胺類藥物、解熱、鎮痛劑、骨骼肌弛緩劑、興奮劑成分之白色粉末,並與愷他命一併混雜輸入至台灣地區雖可認屬實,惟此或係被告用以隱匿掩飾並混淆其運輸愷他命之犯行,或係被告有其他用途而與前開愷他命一併運輸入境,並非不可能之事,尚難以被告所運輸之愷他命與前述白色粉末係同時運輸入境,或前述白色粉末確具有感冒療效,即可認定被告事前不知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陳,被告此部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㈡被告輸入偽、禁藥並販賣偽、禁藥部分:
⒈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職員何鈴,連續向大陸廣
州地區人士「林民雄」,以每種每顆均25元之代價,購得威而鋼偽藥及避孕藥丸(VIOLETTE)後,交由快遞貨運公司以快遞貨物進口之方式,未經我國政府核准,前後5次擅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威而鋼(VIAGRA)偽藥約500片,及4次輸入避孕藥丸(VIOLETTE)約400片,且在陸續取得上開偽、禁藥後,在其上開住處,以每種每顆均50元之代價,連續販售予「趙超華」及不特定之旅行業者、個人牟利,及於94年
3月7日下午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其甫輸入之威而鋼偽藥29片(散裝鋁箔塑膠壓片4錠裝,共計116顆)及在其住所書房內查獲自大陸地區輸入而未及販售之避孕藥丸(VIOLETTE,散裝鋁箔塑膠壓片10錠裝,有原10錠裝、有經剪成4錠裝、2錠裝,共298片,合計2054顆)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4528號卷第5、7、57、11
3、127頁、本院94年7月6日訊問筆錄、同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8月16日、10月25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陳純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見本院94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快遞貨物簽收單、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⒉又扣案之威而鋼及避孕藥丸(VIOLETTE),經送請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成分後(VIAGRA合計208顆經送鑑驗,其中2分之1顆經鑑驗用罄,驗餘207.5顆;VIOLETTE,合計2054顆,經送鑑驗,其中2顆經鑑驗用罄,餘2052顆),再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經該署以94年4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300230號函載稱:「VIOLETTE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惟本署未曾核發該藥品許可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4月6日藥檢壹字第0949406454號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30023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而輸入藥品,均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又若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則上開避孕藥丸(VIOLETTE)既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及銷售,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規定之禁藥至明。參之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我知道這些藥物未經許可不可從國外輸入,純粹是想販售圖利」(見94年度偵字第4528號卷第6頁反面),足見被告是明知上開避孕藥丸均屬禁藥而仍輸入販售,殆無疑義。至被告自大陸地區所輸入販售之威而鋼藥品,均係無外盒包裝之散裝鋁箔塑膠壓片10錠裝,且無衛生署核准之輸入字號,被告又以非正常管道之方式向大陸人士「林民雄」購入前述散裝威而鋼,再以快遞貨物進口方式輸入台灣,數量多達600片(即鋁箔塑膠壓片4錠裝),且申報貨名不實,顯然有意規避主管機關對其進口之威而鋼為查驗登記,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所輸入之威而鋼,是大陸地下工廠做的假藥等情(見本院94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益見扣案之威而鋼藥品係屬仿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之威而鋼偽藥無疑。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藥品許可證影本附卷及威而鋼偽藥(驗餘207.5顆)、避孕藥丸(VIOLETTE,驗餘2052顆)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甲○○確有上開時間,連續未經核准輸入並販賣未得商標權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核准授權製造,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威而鋼偽藥及避孕藥禁藥及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查愷 他命及安定(二氮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而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同條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偽、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禁藥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之英文名稱、商標圖樣及標籤,係該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販售之仿冒威而鋼鋁箔塑膠壓片上均有標示公司及商標名稱、圖樣,則其仍有主張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至為灼然,是核其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趙超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何鈴、快遞貨物運送公司分別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輸入偽、禁藥等,為間接正犯。查被告與趙超華共謀,由甲○○於94年1月初某日,1次向益康公司購得前述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5包及非屬偽、禁藥未含任何毒品成分含抗組織胺類、解熱、鎮痛劑、骨骼肌弛緩劑、興奮劑等成分之白色粉末11包,因礙於大陸地區每次出口貨物重量之限制及避免遭大陸地區海關起疑,而先後於94年2月底至3月間,分3次輸入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5包至臺灣地區,該3次輸入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3個舉動,且又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地評價為一個輸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被告以一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及一私運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行為,均各同時觸犯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持有毒品愷他命及安定(二氮平)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輸入偽、禁藥後,再詢問趙超華或伊認識之旅行業者、個人之需要,而販售前述輸入之偽、禁藥,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是被告輸入及販賣偽、禁藥,均係其個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趙超華或其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何鈴乃被告設於大陸廣州辦事處之職員,其受被告之指示為上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何鈴有參與被告輸入及販賣偽、禁藥及商標法犯行,公訴人認被告與趙超華、不知名之導遊、何鈴間就販賣偽、禁藥及商標法第82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2月底某日止,前4次均係同時向「林民雄」購得前開威而鋼偽藥及避孕藥丸(VIOLETTE)禁藥,並同時輸入偽、禁藥,係各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輸入偽藥罪處斷。又被告每販賣仿冒之威而鋼藥品,均同時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輸入、販賣上開偽、禁藥、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違反藥事法輸入偽、禁藥罪與販賣偽、禁藥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輸入偽藥罪處斷。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輸入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上開輸入偽、禁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分別有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罔視政府禁令,不思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竟運輸愷他命及安定(二氮平)入境,所輸入之毒品為數頗鉅,又多次輸入並販賣偽、禁藥,犯利匪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已獲利10萬元),影響政府機關對於藥物管理及國民健康之維護,所輸入之偽、禁藥數量眾多,所生之危害不輕及犯罪後仍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愷他命(驗餘合計淨重2477.44公克)、安定(二氮平,驗餘合計淨重4207.70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取樣之愷他命0.64公克及安定(二氮平)1.46公克,因業已鑑驗用罄,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透明塑膠袋28個、白色透明塑膠罐3個、白色不透明塑膠罐6個、紙箱2個,均係被告用以運輸本件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所用之外包裝,另扣案之透明塑膠袋5個、鋁箔袋5個、牛皮紙袋5個,則係被告用以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外包裝,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名項下併為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趙超華」印章1枚,係被告所有用以領取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貨物簽收單7張係被告因犯運輸愷他命及輸入偽、禁藥犯行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併於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威而鋼偽藥(驗餘207.5顆)、避孕藥丸(VIOLETTE;驗餘2052顆),係查獲之偽、禁藥,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扣案之威而鋼偽藥之外包裝鋁箔塑膠壓片52個、避孕藥丸(VIOLETTE)外包裝之鋁箔塑膠壓片29
8個,係供被告犯輸入偽、禁藥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開未含任何毒品成分含抗組織胺類藥物、解熱、鎮痛劑、骨骼肌弛緩劑、興奮劑等成分之白色粉末11包、用以包裝前開白色粉末所用之鋁箔袋9個、牛皮紙袋3個、STLINOX藥品8盒、REDUCTIL藥品2盒、空膠囊、塑膠包裝袋、發票、攪拌機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