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33歲民
丙○○23歲民
押)戊○○37歲民共同指定辯護人 辛銀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傷害人未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花生陸佰公斤、蒜頭肆佰公斤、干貝壹拾貳公斤、香菇貳拾伍公斤、生薑伍拾公斤均沒收。
丙○○、戊○○共同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傷害人未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花生陸佰公斤、蒜頭肆佰公斤、干貝壹拾貳公斤、香菇貳拾伍公斤、生薑伍拾公斤均沒收。
事實
一、己○○、丙○○、戊○○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欲利用漁船自大陸地區私運農產品至金門地區牟利,遂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由己○○駕駛「閩龍漁F586號」舢舨船,搭載丙○○、戊○○,載運總數已逾公告數額之花生仁600公斤、蒜頭400公斤、干貝12公斤、香菇25公斤及非屬管制物品之生薑50公斤,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岸際出發;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我國公告之限制水域內。己○○所駕駛之舢舨船抵金門縣北碇島外東北方約1浬處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下稱海巡人員)發覺,以擴音器要求停船受檢;己○○為免於被查獲,拒絕停船接受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應實施之檢查,而駛離金門,往大陸方向前進。同日20時10分許,海巡人員丁○○登船後欲加以制止,己○○竟與丙○○、戊○○共同基於持械拒受檢查及拒捕、妨害公務、剝奪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己○○及戊○○先共同架住丁○○,再由丙○○以刀抵住丁○○頸部,戊○○再交己○○刀1把,亦抵在丁○○頸部,丙○○再壓坐丁○○身上,並由己○○及戊○○以繩綑綁手部,以此方式剝奪丁○○行動自由後,由戊○○駕船往外海駛去。而海巡人員旋即展開追逐,在海巡人員船隻靠近時,戊○○即揚言:要讓他(指丁○○)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由,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海巡人員甲○○強行登船,戊○○則持刀抵住甲○○頸部,並由己○○、丙○○、戊○○共同對甲○○恫稱:要海員巡人員派船隻將己○○之船隻拖回大陸,如不從,便殺了丁○○等語,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甲○○,並恐嚇丁○○。海巡人員 王中安 、 徐世同 、 林宏成 仍鍥而不捨,強行登船,己○○見狀揚言:不准靠近,否則要讓他(指丁○○)死等語,並由己○○、丙○○分別加壓力,致丁○○受有頸部切割傷,戊○○復要求甲○○、王中安、徐世同、林宏成返回海巡船上,否則要將丁○○之手指剁掉等語。嗣後戊○○竟拖出瓦斯桶,並由己○○持打火機點火,再次揚言:如果不將其船隻拖回大陸,大家就同歸於盡等語,以此等方式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海巡人員。延至同日23時許,海巡人員決定採取攻堅勤務,己○○即舉刀砍向丁○○,其刀遭甲○○奪下後,復徒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頂血腫之傷害;戊○○則持刀攻乙○○,致乙○○受有前額切割傷之傷害(甲○○、乙○○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但終均為海巡人員制伏。
二、案經丁○○告訴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丙○○、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蒜頭、香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所列之物品,干貝屬第三章所列之物品,有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稅率查詢表3張附卷可證,與花生均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中所列物品;又被告3人私運之花生600公斤、蒜頭400公斤、干貝12公斤、香菇25公斤,合計已逾1000公斤,亦有查扣單1紙及照片16張附卷可證。
(二)而被告三人所駕駛之「閩龍漁F586號」舢舨船未申請許可,進入我國金門地區之限制水域內,亦據證人即海巡隊隊員 胡啟中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甚詳,並有雷達航跡圖6紙在卷可證。
(三)又告訴人即證人丁○○登上被告三人所駕駛之舢舨船欲逮捕被告三人時,遭被告三人制伏並綑綁且持刀抵住脖子,被告三人曾揚言讓被害人丁○○死、剁掉被害人丁○○手指頭、揚言要引爆瓦斯桶並同歸於盡等語、傷害被害人丁○○之頸部、腕部,及持刀抵住被害人甲○○頸部,並於海巡人員攻堅時,傷害被害人甲○○、乙○○等情,亦據證人丁○○、乙○○、施志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甚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照片6張在卷可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丙○○、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駕駛舢舨船進入我國金門地區之限制水域,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海岸巡防機關對入境船舶及人員依職權所實施之檢查,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同條第6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罪;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被發覺後,持械拒絕接受檢查與拒捕,並傷害海巡人員丁○○、乙○○、甲○○三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6條第1款持械拒捕傷害人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被害人丁○○部分);其持刀架住被害人甲○○,及以引爆瓦斯桶為由,脅迫海巡人員甲○○、王中安、徐世同、林宏成等人離開舢舨船,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綑綁被害人丁○○,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揚言要殺害被害人丁○○及剁掉被害人之手指頭,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三人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未經許可入境之行為,一如侵入住宅之犯罪類型,行為人雖於入境之時點犯罪即已達既遂階段,然其於入境後行為並未因之終止;其非法入境之目的在於走私管制物品,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開啟同一觸犯二罪之持續因果流程;被發覺後,拒絕接受檢查,進而為妨害自由、恐嚇、妨害公務、傷害犯行,均係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繼續行為中所採取之手段,故應評價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被告3人以1行為,觸犯上開6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6條第1款持械拒捕傷人罪論處。審酌被告三人所受教育程度不高,智慮淺薄,其違法走私在先,於海巡人員執行職務時,竟持械對抗,使用手段強烈、非但綑綁被害人丁○○,且以刀械抵住被害人丁○○之脖子,使被害人陷於極大恐懼之中,又以揚言殺人、剎手指恐嚇被害人丁○○,且以揚言引爆瓦斯桶烈之強烈手段,脅迫執勤之公務人員,手段兇狠,被告己○○身為船長,居於指揮之地位、惡性較重、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於本院審理時,亦再三對被害人表示歉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己○○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被告丙○○、戊○○各處有期徒刑五年。扣案之花生600公斤、蒜頭400公斤、干貝12公斤、香菇25公斤、生薑50公斤,為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為被告三人犯走私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6條第1款、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
30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魏玉英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6條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