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部分末五行,修改如下:乙○○出手將甲○○推倒及壓制在地,致甲○○受有右臉瘀傷之傷害;另基於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拉扯甲○○之頭髮,並執剪刀剪其頭髮若干,甲○○之女即少年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見狀,乃出手制止,被告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執剪刀劃傷丙○○,致丙○○受有左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曾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後,於91年8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且未經求證,即將其女友遭服務公司開除乙事,恣意歸咎告訴人甲○○,其動機及手段雖值非難,但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兇時所持之剪刀,因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行兇後逃跑時,已將該剪刀丟棄於現場附近之空屋,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對告訴人甲○○、丙○○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分別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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