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4年12月2日結婚,婚後被告丙○○未盡家庭責任,原告乃攜二子離家出走,被告卻未曾聞問。嗣原告與訴外人 林鴻樟 同居,並於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因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而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於90年間攜二子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未料竟在外與人通姦生女,並入籍為被告之長女。原告離家出走前,被告有正當職業,並將薪水全數交由原告持家,原告竟趁被告於外地工作時,將被告存款提領一空,行為惡質,卻反 厚顏 誣指被告不負責任,被告絕不妥協,並保留對原告之法律追訴權等語置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95年12月8日具狀向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未逾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丙○○為夫妻,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於90年間攜二子離家出走,且為被告丙○○陳述在卷,是自90年間起,原告未有與被告丙○○同居之事實,應足採信。則被告乙○○於00年00月0日生,從其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參民法第1062條第1項),雖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但該二人無同居之事實;且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6年3月13日北總內字第0960004754號函檢附之96年3月8日IZ000000000親子鑑定報告「不能排除林鴻樟與乙○○之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430042.6667;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
99.9998%」之鑑定結果,堪以認定被告乙○○為訴外人林鴻樟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甲○○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應認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