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14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相對人提起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惟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移送至原法院, 嗣伊 再提起相同訴訟,仍經該院100年11月17日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裁定移送至原法院,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月19日101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伊主張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是以,本件應屬行政訴訟事件,非民事訴訟事件,且屬裁判確定,有關訴訟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暫免訴訟費用徵收之規定,並提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證明99年度總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4萬4,859元,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乃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原裁定不查,遽予裁定駁回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抗告人固曾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至原法院,業由原法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54號審理在案,於未裁定移送至他法院前,仍繫屬於原法院,則原法院依法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33萬9,200元,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66元,即無違誤,抗告人就其應繳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仍應由原法院依職權審酌其是否為無資力之人,核與本件是否係行政訴訟或裁判確定後暫免徵收等無涉。再者,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頁),僅係試算稅額通知書,並非正式報稅資料,況依該試算通知書所載,抗告人亦非全無收入之人,自難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其生活已陷困窘且缺乏經濟信用,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尚屬無據,礙難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