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領有炫金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炫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
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但應於每月10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逾期繳款,需給付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6月27日止,尚積欠139,765
元,及就其中130,000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業經原告告屢次催討無效,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炫
金卡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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