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中調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李松德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等間請求返還股
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調解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9年間即搬離位於
台中市○○路○○○巷○○號13樓之1之戶籍地,相對人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寄至
上址,顯未經合法送達,依法應不得逕為強制執行。然相對
人臺中監理所仍將裁決書移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伊所有之股
票,致伊受有損害。為此,向本院聲請調解,爰依行政執行
法第1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伊遭拍賣之股票,並賠償不
得交易股票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19萬元,調
解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9萬元。
三、相對人臺中區監理處則以: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繳納罰鍰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臺中區監理處就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54件裁決書,悉依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至第74條等規定完成送達程序,聲請
人仍未遵期繳納罰鍰,相對人臺中區監理處依法自得移送強
制執行。另聲請人於99年2月24日曾以相對人臺中區監理所
所為24件裁決書送達不合法為由,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
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976號至第999號裁定異議均駁回,故
相對人臺中區監理所依法裁處,並移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違誤。聲請人依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
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
聲明異議,始符合法定救濟程序,聲請人捨棄救濟程序,聲
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按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
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
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10條請求國家賠償,依前
開規定,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為之,經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始得向法院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國家賠償調解,顯於法不
合。
五、次查,聲請人係以其於89年間已遷離戶籍地為由,主張相對
人臺中區監理所將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寄送至其戶籍地
顯未經合法送達其本人,卻仍逕行移送相對人台中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拍賣其名下所有之股票之舉,係違法執行,應依
行政執行法第1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院就聲請人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相對人臺中區監理所
之裁決聲明異議案件,於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976
號至第999號裁定異議均駁回,上開裁定中已詳述其認定相
對人所為各該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理由(參見卷附
本院交通事件99年度交聲字第976號至第999號裁定),於此
茲不重為贅述。且相對人臺中區監理所已具狀表明其處理程
序並無疏失違法等語。綜合上情,堪認本件聲請顯無調解成
立之望,爰裁定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