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1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肆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COMBOMASTER」白金卡,經原告核發,約定被告得於特定商
店刷卡消費記帳使用,或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約定期限內
繳付款項。若逾期未繳,除了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付清外
,並應加計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積欠此債
務,除了於民國98年8月27日曾繳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
後,未再清償,尚積欠金額為19萬5254元(本金為19萬4372
元)未付,屢催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明
細查詢單、99年3月信用卡欠款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