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5%計算之利
息;被告丁○○於原告就此欠款,於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即應負清償之責。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⒈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8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使
用,約定於95年12月8日清償,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
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應一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等自屆期後未
依約繳款,合計尚欠8萬2396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
⒉被告甲○○於92年12月9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向原
告申貸借款2萬元使用,按週年利率16.5%計算利息。詎被
告至94年9月26日止,尚欠1萬9164元。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被告丁○○為保證人,於被告甲○○受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即應負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借據、綜合貸
款透支息繳納明細、帳戶臨時對帳單、便利週轉金借款契
約書暨約定事項各1份。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為被告積欠之債務,希望
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能分期清償等語。
(二)被告丁○○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放款明細資料
查詢表、借據、綜合貸款透支息繳納明細、帳戶臨時對帳
單、便利週轉金借款契約書暨約定事項各1份為證,且為
被告甲○○不爭執。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