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顧問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仲介,於民國96年2月13日簽約頂讓租
賃一家餐廳店面所有生財器具,並進行全店裝潢尚未營業。
96年3月底竟意外接獲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函文將於96年4月
4日拆除該店面附掛於違建物上之頂讓生財器具,事後得知
原告在頂讓租賃店面簽約前,訴外人即房東 賴文榮 於96年2
月5日即已接獲通知拆除,因該廚房係屬新違建,即報即拆
,與舊違建有別,足以影響原告是否簽訂契約。原告因該頂
讓店面的房東、讓渡人、仲介簽約時共同隱匿交易重大訊息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頂讓及每月
65,000元租金(半年總計39萬元)及仲介服務費65,000元
。原告遂緊急求助被告,並與被告簽訂一年法律顧問契約,
顧問費11萬元。事後被告於96年9月28日卻以各種方式要求
原告補簽收據,以利房東退還押租金餘額,又要原告與房東
簽訂協議書。經徵詢其他律師一致認為,協議書內容不僅不
合理,原告更不宜再補簽不合理之收據,被告之態度致原告
心生畏懼、不信任律師及長期憂懼失眠。96年10月30日被告
以原告不信任為由終止顧問契約,經申訴律師公會未果,被
告應就未服務153天顧問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比例
返還41,91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處理事務,希望原告相信被告沒有背於原告的委
託,希望原告可以接受此點,儘快解決本件爭議,被告同意
不附理由認諾,計算至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連同利息
共42,910元,當場給付,請原告簽收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經查,原告請求之金額,業據被告當庭表示認諾
願給付42,910元,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91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
10月17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共171天)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共42,899元),為有理由,被告認諾願給付42,910
元,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已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提出給付,然為原告拒絕受領,故自99年4月7日後係屬原
告受領遲延,而不再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除認
諾外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不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
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000元
,因被告已當庭表示認諾,並願意當場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加計利息,然原告仍堅持要求法院判決,並不符合訴訟經濟
之原則,本院依上開法文,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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