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宏指定辯護人王家鈺律師被告王煜澤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01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陳品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48、53、54、55、56、69、74、7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9、57、60所示試射所剩之子彈共玖顆均沒收」均更正為「陳品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48、53、54、55、56、69、74、7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9、
57、60所示試射所剩之子彈共玖顆均沒收」。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在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中,關於陳品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僅記載「陳品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48、53、54、55、56、69、74、7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9、57、60所示試射所剩之子彈共玖顆均沒收」,而漏載「累犯」,然因主文欄中已諭知「陳品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刑」,並於判決第2頁即事實欄一敘明陳品宏構成累犯之情形,及於判決第17頁即理由欄貳、四、㈡第1至4行論述,是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係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