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18號原告 蘇喬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名祈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達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733元(含薪資150,200元、加班費1,533元與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非財產上之損害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1,7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07元(計算式:1,660元×2/3=1,107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3元(計算式:2,210元-1,107元=1,1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