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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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峻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峻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黃○○」印章壹枚及「個人戶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黃○○」署押貳枚、印文伍枚;「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自我證明表單」上偽造之「黃○○」署押壹枚、印文參枚;「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黃○○」署押貳枚;「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上偽造之「黃○○」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峻維係黃○○之胞弟,黃峻維明知其未獲得黃○○之同意或授權,竟為挪用黃○○之保險金,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前某日,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黃○○」之印章1枚,再於110年3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路○○○號之住處,逕自拿走黃○○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持上開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號之玉山商業銀行 朴子 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假冒係黃○○本人,在「個人戶開戶申請書」上偽造「黃○○」之署名2枚、印文5枚,及在「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自我證明表單」上偽造「黃○○」之署名1枚、印文3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用以表示「黃○○」同意申辦金融帳戶之意,復將上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玉山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允其開設玉山銀行帳號○○○○○○○○○○○○○號臺幣帳戶,並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黃峻維,足以生損害於黃峻維及玉山銀行對金融帳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4月27日,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號之嘉義○○○○○○○○,冒用黃○○之名義,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黃○○」之署名2枚及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上偽造「黃○○」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佯以表示黃○○因國民身分證遺失而須掛失、補辦國民身分證之意,並將上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以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黃○○舊有國民身分證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新製之「黃○○」國民身分證交予黃峻維,足生損害於黃○○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峻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6頁)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7167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1份、嘉義○○○○○○○○110年8月31日 嘉朴 戶字第1100002322號函暨檢附之冒名申辦國民身分證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⒈核被告黃峻維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黃○○」印章,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在前揭「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
準則(CRS)自我證明表單」上數次偽造署押、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冒名申辦金融帳戶之目的,承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賡續所為,侵害法益無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⒋被告偽造印章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持偽造之上開文件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施用詐術詐取
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此部分犯罪詐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既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⒈核被告黃峻維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誤引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在前揭「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掛失國民身分證
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上數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冒名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目的,承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⒊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持偽造之上開文件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而使公務
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⒉冒用其胞兄黃○○之身分申辦金融帳戶、補領國民身分證,除損害被害人黃○○本人外,亦害及玉山銀行對金融帳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黃○○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6頁);⒋業已捐款新臺幣4萬元予社團法人嘉義市脊髓損傷者協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朴簡卷第11、17頁),足認其於犯後確有悛悔之情;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係水電技師、未婚、無小孩、平常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偽造之「黃○○」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個人戶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黃○○」署押2枚、印文5枚,及於「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自我證明表單」上偽造之「黃○○」署押1枚、印文3枚,及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黃○○」署押2枚,及於「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上偽造之「黃○○」署押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文件,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已分別提出玉山銀行、嘉義○○○○○○○○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詐得之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及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取得之「黃○○」國民身分證1張,固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據扣案,其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已經玉山銀行予以註銷,此據被告及被害人黃○○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6頁),而上開「黃○○」國民身分證亦經被告交予被害人黃○○繳回嘉義○○○○○○○○註銷,有嘉義○○○○○○○○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是否沒收該等物品,顯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案係在檢察官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且被告同意檢察官上開緩刑宣告之請求,此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朴子 簡易庭 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