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芳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芳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芳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芳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於同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表:受刑人李芳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23日│105年12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98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59號│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85號││實├───┼─────────────┼─────────────┤│審│判決日│105年12月21日│106年1月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59號│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85號││決├───┼─────────────┼─────────────┤││確定日│106年1月18日│106年2月2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89號│106年度執字第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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