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及考量期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規模不大,惟對社會善良風氣仍有相當之危害,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被告自承自105年6月間至9月5日經營賭博,每期收得款項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警卷第3頁),以對被告最有利之6月中(6月15日)開始計算,期間共開獎約35期,故被告犯罪所得為35萬元(計算式:
35x10000=350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計算機1台、539對獎手冊1本、簽注單7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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